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8民初7265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向原告共同偿还472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22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某、***向原告共同偿还981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811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总承包人,被告某某1公司是分包人。被告某某1公司将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总承包人,被告某某2公司是分包人。后被告***将秦风中学刮白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又将秦风中学的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工程转包给***。后案涉工程完工后由于各被告未能给***结清劳务费,其将本案四被告及原告起诉至鄠邑区法院。经判决被告某某1公司、周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87734.31元及利息;被告某某2公司、***、周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208977.21元及利息。之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垫付了劳务费305711元、利息32885元、执行费4490元,共计343086元。原告已将(2023)陕0118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全部垫付即97458.31元(87734.31元劳务费+9724元利息),扣除原告欠付被告一的54613.86元后为42844.45元,另原告还垫付9000元诉讼费及4490元执行费,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周某某应向原告在4722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将(2023)陕0118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全部垫付即232138.21元(208977.21元劳务费+23161元利息),扣除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143125.26元后为89012.95元,要求被告某某2公司、***、周某某在9811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未果,因各被告未按约向***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先行承担了清偿责任,故向各被告追偿所垫付款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分包完工结算书》、原告向被告某某1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结算工程款634613.86元,已支付58万元,剩余54613.86元未付。2.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分包完工结算书》、原告被告某某2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结算工程款1052725.26元,已支付909600元,剩余143125.26元未付。3.(2023)陕0118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10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未能向***支付劳务费,***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及原告向***承担付款责任。4.结案通知书、法院扣划原告账户金额银行凭证。证明因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均未向***付款,鄠邑区法院执行工作局扣划原告账户金额343086元并已全部执行完毕。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24)陕01民终10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某某1公司与原告共同给付案外人***劳务费87734.31元及利息;周某某、***、某某2公司与原告共同给付案外人***劳务费208977.21元及利息。原告已按照生效的(2024)陕01民终10777号民事判决书先行清偿***劳务费305711元、利息32885元,并向鄠邑法院垫付了执行费4490元,共计垫付34308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分包完工结算书》、原告向被告某某1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分包完工结算书》、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2023)陕0118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1077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法院扣划原告账户金额银行凭证等在卷佐证。现原告持前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及至本院。审理中,四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4)陕01民终10777号民事判决书,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由原告先行清偿***劳务费305711元、利息32885元,并向法院垫付了执行费4490元,共计垫付343086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违法分包给他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对所垫付款项有权向各被告追偿。首先、原告已替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周某某向***垫付共计97458.31元(87734.31元劳务费+9724元利息),扣除原告欠付被告某某1公司的工程款54613.86元后为42844.45元;其次、原告已替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向***垫付即232138.21元(208977.21元劳务费+23161元利息),扣除有色公司欠付被告某某2公司的143125.26元工程款后为89012.95元;最后、原告共垫付9000元诉讼费及4490元执行费,共计13490元,根据原告替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垫付资金比例,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周某某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比例为42844.45÷(42844.45+89012.95)=32.5%,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比例为89012.95÷(42844.45+89012.95)=67.5%。
经计算,被告某某1公司、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42844.45+(13490×32.5%)=47227.7元;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89012.95+(13490×67.5%)=98118.7元;另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自垫付款项次日起的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4722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227.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9811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81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共计3606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