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81民初1844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为2356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