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32199号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146.658元,并支付违约金8415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百川国际旅游大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百川国际旅游大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数量为500立方米,单价是185元,总金额是92500元,原告自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8月20日向被告供应灰加气累计金额为84146.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下欠金额为34146.658元。
被告陕西某乙公司辩称,供货事实及下欠金额无异议,关于节能验收方面需要原告提供材料(提供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的《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质量保证书》原件、提供有效期内的《西安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盖单位公章)。关于原告表示供货没有达到金额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材料到场后需要原告提供资料,截止目前原告也未提交资料,所以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0日,原告陕西某甲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徐某(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百川国际旅游大厦。1.2工程地点:西安市北二环与未央路十字西南角。第二条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等:货物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单位:立方米,暂定数量:500,单价:185元,金额92500元,备注:含税13%,合同暂定价:92500元。……第三条货物质量要求3.1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的约定:3.1.1乙方所供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合格。3.1.4所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必须随货提供相对应的材质证明等技术质量资料并加盖公章。第六条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6.1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包括合同约定的附件等)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的验收(或复核)方法、计量规则:计数。外观质量的验收内容及方法:所供材料外观完好,无破损等情况。6.3交货时,乙方应向甲方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甲方要求的相关文件等。乙方未提交上述全部资料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付款,超过/日仍未提交相关资料的,甲方有权直接认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减少价款、迟延付款、退回产品、罚款、要求供货方承担最高每日/元的违约金等。甲方做出该措施的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对此表示认可不提出任何异议。甲方采取以上措施的,均不视为甲方违约。6.9交货时,乙方应向甲方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乙方未提交上述资料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付款。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8.1结算方式及流程:按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计算。8.3付款方式:每月20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对账货款95%,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8.3.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甲方查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
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陕西某甲公司陆续向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供货,被告均已接收并使用。
原告陕西某甲公司提交销售出库单3张,混凝土板材发货单8张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收到货物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符。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19日,原告方发送“百川国际项目2024.11.18(2).xlsx”文件并称“您好,这是我这边的对账单,麻烦您核对一下,帮我们办下结算”,王回复称“要你本人来,和我把账一对,无误后拿预算上打单子,项目部所有人签字完程程序”,同日,王称“共14车,票据我已对过没有问题,过来就打单子了”“共11车,误打14车”“年前3车,年后8车,共计11车”,原告方回复“好的没问题”。被告陕西某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辩称原告需要提供资料,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2025年6月11日陕西某乙公司向原告陕西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现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34146.658元。被告陕西某乙公司认可供货事实及下欠货款金额,关于原告表示供货没有达到金额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2025年5月21日,原告陕西某甲公司向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841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提交《西安市未央区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备案资料装订顺序目录》,以证明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的《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质量保证书》原件及有效期内的《西安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合同依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混凝土板材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陕西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2024年3月20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25年9月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陕西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8月20日向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供货,庭审中,被告陕西某乙公司认可下欠原告陕西某甲公司剩余货款34146.658元,应向原告陕西某甲公司支付。关于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提供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的《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质量保证书》原件及有效期内的《西安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证》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原告陕西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1月19日原告陕西某甲公司向被告陕西某乙公司申请结算,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票据无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应于次月10日即2024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陕西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陕西某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陕西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原告陕西某甲公司主张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调整为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分段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抗辩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资料,故拒绝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于2025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4146.6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84146.6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34146.65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上述两部分之和,不超过841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