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5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2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95538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5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为2113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22日,某工程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建设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签订《某标段工程沥青摊铺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某路段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从某建设公司处分包某标段沥青摊铺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暂定总价为2337812.5元(含税)。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质量管理、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1条约定,当月施工,次月20日前对账,第三个月中旬开票,月底付进度款的70%,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价款的80%,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价款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起算日为建设方书面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向建设单位就该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之日止。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3.1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日为建设方书面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向建设单位就该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之日止(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知晓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第13.3条约定,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50%的管理费、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第14.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同日,某工程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建设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签订《某二路工程施工沥青摊铺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某二路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从某建设公司分包某二路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暂定总价为866250元(含税)。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质量管理、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5.1条、第13.1条、第13.2条、第14.1条的约定内容与《某路段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另,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申报表载明某社区某路段市政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共计2341792元,其中质保金为70254元,某二路市政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共计842812元,其中的质保金为25284元。某工程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1846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4年4月3日。2023年,某工程公司以某建设公司未清偿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046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等。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陕0116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2609066元,判决驳回了某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涉案工程2021年11月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某工程公司共计产生工程款2341792元(含质保金70254元)和842812元(含质保金25284元)两笔共计3184604元,某建设公司已付某工程公司48万元,剩余2704604元(含质保金95538元),质保期从交付之日起两年即2023年11月底届满,故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应另案主张”。现某工程公司以质保期届满,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其质保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95538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13元,利息以955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9日,但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某工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质保金95538元系两个项目的质保金,其中某路段项目的质保金为70254元,某二路项目的质保金为25284元,质保金共计95538元;同时,某工程公司明确依据(2023)陕0116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书,质保期于2023年11月底届满,故其依法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另,某工程公司明确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函费,并申请撤回了关于主张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抗辩认为,其于2022年12月份向建设单位提交移交单,但建设单位签字完成时间为2023年6月,故其认为质保期应自2023年6月起算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同时,某建设公司认为工程存在沥青路面开裂、错台、积水等问题,某工程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需双方核对应扣除的质保金,某工程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利息不合理;某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所载的工程名称错误,某路段项目的金额多开2812元,某二路项目的金额少开2812元。某工程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认可,认为质保期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据此,质保期于2023年11月底届满;对某建设公司所述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某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施工路段,且照片拍摄时间为2024年7月4日,路面积水亦不能证明系某工程公司的施工原因所致;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开票义务与某工程公司的诉请无关,且开票前,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方多次联系,在某建设公司方确认无误后开具发票,某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后,某建设公司未向某工程公司提出发票内容错误问题,即使发票内容有误,某建设公司亦可联系某工程公司重新开具发票,故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开票错误的后果。本案因双方各坚持其诉辩意见,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某工程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95538元一节,因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申报表载明某路段市政工程的质保金为70254元、某二路市政工程的质保金为25284元,以上质保金共计95538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底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某建设公司尚未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95538元,某建设公司虽以工程存在沥青路面开裂、错台、积水等问题,某工程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抗辩,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扣减质保金的情形及应扣减的质保金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工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合同第14.1条约定,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现某建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其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一节,因合同13.3条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3年11月底届满,据此核算,某建设公司至迟应于2023年12月底前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因某工程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4年4月3日,故利息应自某工程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日的次日即2024年4月4日起算。综上,逾期付款利息以955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依据前述计算方式核算的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工程公司申请撤回主张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95538元;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5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112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某建设公司不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2、判令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案涉质保金未具备返还条件,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仍在质保期内,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建设公司多次告知但某工程公司不予处理。2、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利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工程公司在质保期间内仍应履行质保义务,但某工程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对现场施工履行质保责任,现场出现沥青路面开裂、错台、积水等问题,经某建设公司多次告知仍不妥善处理。因某工程公司的消极行为产生的所谓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3、一审判决自2024年4月4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某建设公司并非拒绝支付案涉质保金,而是双方就质保金是否达成支付条件仍未达成一致,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主观上逾期不支付的故意。同时,某工程公司是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其未提供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案涉质保金已达成支付条件,某建设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质保金。2023年因某建设公司未支付某工程公司案涉合同工程欠款,某工程公司在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2023)陕0116民初9287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有色工资自认某工程公司施工事实、结算金额及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竣工,双方对案涉工程2021年11月底竣工一事均予以认可,自案涉项目实际验收结算至今已超出法定最长缺陷责任期。且在(2023)陕0116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欠款,95538元质保金于2023年11月底届满,某建设公司对此判决无异议。案涉合同对质保金未约定明确的验收期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工程公司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后,某建设公司即应当按期付款,某工程公司无权越过某建设公司向建设方申报或沟通整体项目的验收时间,某建设公司以建设方手续为支付前提是不合理的,存在无期限拖延支付某工程公司合法所得的可能。2、某工程公司所做工程无质量瑕疵,某建设公司应按期足额返还质保金。某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就案涉工程的沥青物料检测报告,证明某工程公司摊铺的沥青材料符合国家标准。且某建设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在一审提供的施工路段瑕疵图片系2024年7月拍摄,不在质保期内。另,某工程公司仅就案涉工程的表层路面沥青施工,路面积水问题可能系底层工程塌陷或其他问题导致,与某工程公司的施工无因果关系。某建设公司所称“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告知不予处理、产生经济损失、怠于维修、不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等没有事实依据。3、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案涉合同13.3条约定质保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但某建设公司迟延支付某工程公司款项,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其应当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某工程公司认可一审认定质保金利息自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24年4月4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建设公司全部诉请。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某建设公司应否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生效判决,即(2023)陕0116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质保期从交付之日起两年即2023年11月底届满,故原审认定质保期已届满无误。因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工程公司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因质量问题向某工程公司进行通知,故某建设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质保金未具备返还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利息,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并详细论述,与本院观点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