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8民初686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蔡某2,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2、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45346.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5346.8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为74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总承包人,被告一是分包人。被告一将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总承包人,被告二是分包人。后被告三将秦风中学刮白工程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将秦风中学的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工程转包给***。后案涉工程完工后,各被告未给***结清劳务费,其将四被告及原告起诉至鄠邑区法院。经判决被告一、四、原告共同给付***87734.31及利息;被告二、三、四、原告共同给付***208977.21元及利息。之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垫付了劳务费305711元、利息32885元、执行费4490元,共计343086元。原告与被告一结算金额为634613.83元,剩余54613.86元未付;与被告二结算金额为1052725.26元,剩余143125.26元未付,前述已结算金额共计197739.13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一、二协商抵销197739.12元后,要求被告一、二偿还剩余145346.88元,未果。因各被告未向***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故向各被告追偿所垫付款项,诉至法院。
本院经查明,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24)陕01民终10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给付案外人***劳务费87734.31元及利息;周某某、蔡某2、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给付案外人***劳务费208977.21元及利息。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45346.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5346.8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为743.89元)”未明确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2、周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的资金份额,与原告起诉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相悖,故原告的起诉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