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9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A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2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陕西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甲方)与陕A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蒲城县X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28条增订条款:1、增订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贰佰万元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主体封顶时全部退清。该合同落款A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系***签字。
2012年6月8日,***向案外人B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同日,案外人B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今收到陕A公司(***)摘由交来(X公馆)项目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12年7月4日,***向案外人B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案外人B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今收到陕A公司(***)摘由交来(X公馆)项目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陕A公司意见为以上只能说明***向B公司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不能证明陕A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向建设单位B公司缴纳。
再查,关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陕A公司诉B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042424.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案中作为第三人的***提出请求:***主张陕A公司与B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包括上述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款33042424.8元、误工费及其他费用317万元,扣除B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万元,剩余价款24212424.8元、利息、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与理由中***主张其承包蒲城县X村X项目,其作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该项目的顺利施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判决书中,陕A公司针对***的请求发表意见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陕A公司存在联营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针对***的请求发表意见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陕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陕A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由陕A公司承包B公司位于蒲城县X村公园北边(长乐路)的公园(X)X项目,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竣工结算等。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4日由***个人账号向B公司账号交纳200万元项目保证金。2013年11月3日,B公司与陕A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就“X”项目后期工程建设相关达成协议,乙方即陕A公司项目部签字人是***。2014年9月20日,陕A公司向张X出具委托书;2014年10月20日,***向张X出具委托书,均委托张X处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债权债务相关事宜。......2012年7月24日,陕A公司与西安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共同承接的工程建设中合作,合作期限为三年。双方同意以联合经营的方式成立陕西A建设有限公司C分公司(以下简称AC分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该判决认为:认定因本案工程未经招投标,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陕A公司虽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但双方未依约以陕AC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且C公司也未具体负责实际该工程,故就案涉工程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关于***的身份问题,因***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部分采信在前的本人陈述,即在工程结算时代表陕A公司行为。至于***请求陕A公司、B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确认其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B公司返还陕A公司保证金200万元等。
又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陕A公司付给B公司200万保证金时,有我的100万元,而且都是从我的个人账户上转给B的,陕A公司给我的100万元是通过***(经营部负责人)给我的现金,这都是我个人的债务。”***称,在(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案中***是应陕A公司代理人要求对法庭陈述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A公司垫付,因为当时陕A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担心法院根据保证金交纳途径将工程款判决给***,故陕A公司要求***作此陈述。
***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其一直向陕A公司方员工***催要上述200万元保证金。陕A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2014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1日,***系陕A公司公司经营部经理,2020年4月1日起轮岗至陕西A置业有限公司。案涉“X项目”未完成停工。
***原审诉称,2012年5月30日陕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陕A公司承接蒲城县X工程一事,陕A公司需要向B公司交纳200万元质量保证金。其当时在陕A公司的蒲城县X工程项目部工作,陕A公司提出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其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向B公司转账150万元、于2012年7月4日向B公司转账50万元,B公司出具了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但陕A公司至今未偿还其垫付的保证金。综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陕A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2、陕A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利率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陕A公司承担。
陕A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2012年***借用其资质承包了位于蒲城县城关镇“(X)公馆”项目,并以其名义与B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系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向B公司缴纳保证金,而非向其借款,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向B公司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中,***实际缴纳的保证金只有100万元。根据B公司要求,需缴纳200万元保证金,但***因资金紧张,故请求其垫付100万元,关于该事实,***在(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向法庭陈述“A付给B公司200万保证金时,有我的100万元,A给我的100万元是通过***(经营部负责人)给我的现金[详见卷宗P56]”,因此,***只实际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元实际由其支付。三、其从涉案项目不仅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反而因***无力向下游付款以及恶意虚假结算等行为已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高达3000多万元。因此,其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还应赔偿给其造成全部损失。首先,B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B公司将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了***,***已经收取工程款高达1414万元,关于该事实详见(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案件卷宗。其次,***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其在无力支付下游款项的情况下,多次鼓动下游分包单位对其提起诉讼,并向下游分包提供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导致其被迫承担责任并代***垫付各种人、材、机款项,目前其就该项目垫付各类款项已经高达3000多万。此外,***为了从其公司套取资金,在鼓动下游分包诉讼的同时,还向下游分包及其亲属做了大量的虚假结算,针对该情况,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经立案侦查。综上,其不仅从该项目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而且还因该项目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3000多万的损失。因此,陕A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还应赔偿给其造成全部损失。四、***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而且其也不欠付***任何款项,因此***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主张的涉案款项发生于2012年,该款项距今已经十一二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该款项,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六、诉讼费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主张陕A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X项目”的保证金,经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亦未提交其与陕A公司之间的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
关于本案诉请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系***或陕A公司支付,***在(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案中主张陕A公司与B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包括上述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价款两千四百余万元,陈述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陕A公司支付;本案中称在(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案中***是应陕A公司代理人要求对法庭陈述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陕A公司垫付,因为当时陕A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担心法院根据保证金交纳途径将工程款判决给***,故要求***作此陈述。本案中对于(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案中上述陈述的解释与其在该案中主张包含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价款的诉请相互矛盾。
***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也没有对200万元保证金系***给陕A公司的借款进行确认,亦不能证明案涉200万元系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有关于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故***主张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退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自行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其提交的2024年4月9日、6月24日、6月29日与***的通话录音以及(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下的民间借贷,且***明确表示垫付资金需返还,原审片面以缺乏书面借款合同为由否定借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其提交的证据链完整,原审法院对借贷合意审查流于形式,适用法律错误;3、其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未予审查导致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陕A公司返还20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陕A公司承担。
陕A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处理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XX与陕A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陕A公司应否向罗XX偿还款项以及金额如何认定计算。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陕A公司应向B公司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系由罗XX而非陕A公司向B公司交纳之事实,有罗XX200万元转款凭证和B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吻合印证,陕A公司对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其并未该交纳保证金,故应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陕A公司200万元保证金付款义务,因罗XX的垫付行为而免除,故罗XX与陕A公司因垫付行为而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现生效判决已判令B公司返还陕A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故罗XX诉请陕A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保证金以及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有据,应予支持。罗XX交付保证金的金额200万元,有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其虽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号××案中,陈述200万元保证金中有陕A公司姚XX现金交付的100万元,但本案中其对该虚假陈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应予采纳。陕A公司虽辩称现金交付罗XX100万元,但不能提交该100万元的取款凭证或证明该100万元客观存在的合理证据或支出100万元的记账凭证,或证明该100万元现金交付的详细情节,且显与姚XX通话录音中回复罗XX“通过抵债变现偿还200万元保证金”等内容不符,亦未能通知姚XX按法庭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质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陕A公司自认罗XX借用其资质,与罗XX系挂靠关系,其所称罗XX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中有其现金100万元,亦有悖常理,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罗XX全部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罗XX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23465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A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陕西A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