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色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色公司新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上和城项目在工程决算时,因地暖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招标代理费无法计入决算,经与有色公司协商,以上两项费用按地暖工程造价增加3%计入总决算,且该增加部分建设单位已综合考虑并计入总决算,该3%增加部分应计入地暖施工单位的最终结算。此证据直接证明了中铁六公司应向有色公司返还总承包服务费及招标代理费。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中铁六公司主张各施工单位已承诺免费施工5#楼、6#楼一层垫层、公共部分地辐热保护层部分,但中铁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原判决在中铁六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支持其抗辩理由,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另外,有色公司提交的《验工数量表》由中铁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明确记载了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量。该证据与未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未结算工程的客观存在。然而原判决忽视关键证据的证明作用,在未充分审查该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仅以双方结算时未涉及该部分工程为由,推定双方已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最终确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未结算部分工程款计价一事,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结算单中的“扣除管理费”并非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总承包服务费及招标代理费,中铁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主张扣除的管理费为总承包服务费及招标代理费,原判决直接将二者等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驳回中铁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六公司提交意见称,有色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诉讼发生之前已经产生,且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并非本案的建设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中铁六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关于未结算工程,中铁六公司在原审已经举证了与有色公司在2014年的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中没有包含已经在2013年发生的公共部分的地辐热,因此原审认为在已经发生的地辐热施工后,该部分没有计算在两方的决算内容中。中铁六公司确实对有色公司免费施工的部分进行了工程量的签字确认,但只是能证明该部分内容是有色公司施工的,并未明确单价,且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中。自2014年双方针对案涉项目决算之后,有色公司未向中铁六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该部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以决算单中没有包含该部分施工内容且过诉讼时效驳回对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举证责任,中铁六公司已经举证了决算单,没有包含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此时举证责任应该由有色公司承担。关于招标代理费,该费用有色公司在2013年前就已缴纳,且在2013年后从未向中铁六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本应由有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六公司是否应当向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12.6元、招标代理费和总承包服务费。
其一,本案中,有色公司与中铁六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1日竣工,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就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应系对结算前已施工项目的结算。现有色公司主张中铁六公司应对工程结算时未涉及的部分项目进行结算,但在工程结算时,该部分未予结算的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且有色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应当另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工程款向中铁六公司主张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有色公司要求中铁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7212.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二,有色公司主张中铁六公司应向其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和招标代理费。首先,关于总承包服务费,根据《工程决算单》中《工程验工计价表》载明“扣除管理费后合计95%2262321”,且合同并未就管理费做过约定,故,二审法院结合扣除比例认定扣除5%系总承包服务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招标代理费,因合同并未约定招标代理费的具体支付内容,且该项费用与总承包服务费同列于合同总价款下,故二审法院参照总承包服务费的承担方式认定该招标代理费亦属扣减价款并无不当。最后,有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诉讼前曾向中铁六公司主张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有色公司要求中铁六公司向其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和招标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有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