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574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18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班组长的名义,组织32名工人于2022年6月至重庆市巴南区某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直至2023年2月8日完工,共计完成14、15、18、19共计4栋楼的外墙保温工作。施工单位对此进行了收方确认,并出具了工程签证单,确认共计完成39732㎡的工程量。按照每平方29元计算,产生劳务费1206998元。施工单位合计支付劳务费986000元。同时,包工头***合计预支生活费102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工人118998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其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务合同纠纷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认可原告在现场做事,涉案工程我们是总包单位,我们承包给了贵州某劳务公司,原告是从该公司接的,起诉对象不该是我们。我们跟某劳务公司办理了结算。我们计算量的规则和贵州某劳务公司与班组结算的金额是不是一样的,我们不清楚。我么已经给贵州某劳务公司付清了劳务工程款。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是我与***、冯某共同承包的,原告是我叫来施工的班组。我与原告在做工的工程量和单价等方面存在一定争议。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已经付超了,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的安排组织工人到重庆市巴南区某项目从事外墙保温等劳务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完成的工作总量,按29元/㎡计算劳务费。该项目系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建,其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收方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签证单。期间,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农民工劳务工资合计988000元,被告***预支原告生活费102000元。现原告以“班组长”的名义代表其组织的施工工人向被告追讨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方单、施工现场照片、考勤表、银行支付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原告明确陈述,原告以涉案工程“班组长”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带领班组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并非自己的一人工资。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请求权一般应由农民工本人直接行使,“班组长”身份本身与农民工工资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法律地位并非农民工,不具备直接代表农民工起诉要求工资的法律资格。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所带领班组施工其他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向法庭提供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而向被告追索的证据,故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支付其组织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9.98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