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10099527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锌业公司企管法务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森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大庄镇方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MA6XU2Y2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陕西森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有色公司、锌业公司、森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有色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森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该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有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及班组工人(含***、***)后,为了公对公账户结算其又将发包给***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了森和公司,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案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5月15日,***组织工人进入案涉工地。2023年7月26日,***与***电话沟通签合同事宜,***将案涉项目劳务上的全部事宜委托***与***办理,***、***与森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并将合同日期倒签到2023年5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筋制安工程、模板安拆工程、混凝土、外脚手架’。”这一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有色公司与***协商好劳务分包事宜后,***组织工人及***、***于2023年5月15日进入工地施工。2023年7月,***被告知要求与森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7月17日,***趁***不在工地,哄骗***、***代***签订森和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多次以无法发放农民工资为由要求***、***、***反复签订多份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以上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劳务结算主体、结算单、民工工资计算错误。(3)***向森和公司完善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手续470000元,但有色公司只支付了315000元,剩余165000元森和公司没有支付到位。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锌业公司、有色公司、森和公司所提供的《制液车间浸出净化工序消除安全隐患技术升级改造项目(二期)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是158页,但以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只有6页,而一审法院并未责令当事人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一审法院明显是在协助对方当事人掩盖案件事实和工程中的违法行为,也损害了***、***、***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均属违法无效合同,***、***、***及几十名工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锌业公司、有色公司、森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未答辩。
有色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有色公司与森和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有色公司不认识***及各位干劳务的工人,有色公司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
锌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锌业公司与有色公司之间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锌业公司与森和公司及干活的人没有直接关系,***的上诉与锌业公司无关。
森和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所诉不是事实。多年来,森和公司与有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森和公司将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也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是森和公司100%持股股东,其代表森和公司分别与有色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
***辩称,本案中应当由***、森和公司、锌业公司、有色公司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与有色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关系,***、***代***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认可***上诉意见,但认为***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320元、误工费及车旅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锌业公司将其制液车间浸出净化工序消除安全隐患技术升级改造项目(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有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有色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森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2023年5月15日,***组织工人进入案涉工地。2023年7月26日,***与***电话沟通签合同事宜,***将案涉项目劳务上的全部事宜委托***与***办理,***、***与森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并将合同日期倒签至2023年5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筋制安工程、模板安拆工程、混凝土、外脚手架”。原告等人受***雇佣进入案涉工地干活,***2023年6月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内容是打混凝土,2023年10月退场,未付工资金额为2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按结算金额支付未付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及要求有色公司、锌业公司、森和公司、***与***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之间案涉项目结算等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1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23年11月10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其与有色公司经理***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有色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分包关系。锌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锌业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有色公司质证认为,***系有色公司工作人员属实,其出面协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不能说明有色公司与***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森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森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功县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1日执行笔录一份,欲证明森和公司确实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且森和公司不欠其劳务费。***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锌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有色公司也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但***在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时并未提交储存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实,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森和公司提供的2024年12月11日武功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森和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问题曾经在武功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锌业公司将其制液车间浸出净化工序消除安全隐患技术升级改造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有色公司进行施工,有色公司又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森和公司,森和公司将钢筋制安、模板安拆、混凝土、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施工。***在施工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4年1月,***与***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对下欠***的劳务费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此后其并未及时支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务费21320元并无不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总承包人、分包人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否请求其承担责任则取决于原告的选择。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工资)而未判决锌业公司、有色公司及森和公司承担责任,***对这一结果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接受这一判决结果,而作为负有直接支付***劳务费义务的***并无权决定***选择向谁主张劳务费,故***上诉认为应由锌业公司、有色公司及森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色公司所提交的其与锌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虽不完整,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认为其与有色公司形成直接劳务分包关系,其与森和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虚假合同,这一事实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