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6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涉质保金时效已过,一审判决对于时效问题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仅为案涉外墙保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形式主体,不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实质合同关系主体认定不清,应予查清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依据合同约定,款项应由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也确系由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故一审判决由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57.19万元及利息应予支付与事实不符,案涉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2021年4月26日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中就剩余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沟通,2021年4月30日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还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最后一次付款,而最后一次付款到提起本案之诉期间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所以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是外墙保温专业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仅为代付,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仍负有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3.案涉质保金已经满足支付条件,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称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所称的漏水与保温工程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雷家寨、漳浒寨B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35.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7.91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7.91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一“判令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雷家寨、漳浒寨B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35.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西安高新区漳浒寨、雷家寨安置楼项目工程B标段5#、7#、10#楼保温涂料外墙保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路××路以南的漳浒寨、雷家寨安置楼工程B标段5#、7#、10#楼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确认后的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的工程量结算,以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报送月进度报表,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并汇总上报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核定后,由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接到建设单位付款通知后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建设单位支付月完成工程结算量的75%的工程款;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全部完成后(除甩项外),报请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验收,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单,并在一个月内委托建设单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在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的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工程单价、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对案涉保温涂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7日,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移交单位与作为接收单位的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物业档案移交手续,移交案涉工程中的5号楼、10号楼的进场复试报告、隐蔽验收记录等资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2021年2月2日,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发送微信照片。该照片载明:保温决算价为1158.26787万元,已开发票969万元,下欠发票189.26787万元,应交税金6.567595万元。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要求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将税款支付其名下银行账户。2021年2月3日,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税款65675.95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其间,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漳浒寨、雷家寨项目B标段总包工程财务决算单》。该决算单上加盖了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其人员签名。该决算单减项部分中载明“代付保温涂料款(陕西安邦)9690000.00”。另查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与拆迁单位签订中标合同,约定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拆迁单位与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安高新区“漳浒寨、雷家寨”安置楼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拆迁单位委托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建设管理。2021年2月9日、2021年7月7日和2024年1月19日,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分三次向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年8月31日,审计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等委托形成案涉B标段工程款的审定金额。随后,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代建单位,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西安高新区漳浒寨、雷家寨安置楼项目工程B标段5#、7#、10#楼保温涂料外墙保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案证据能证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对话打印件、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质保金57.91万元(1158.26787万元×5%)。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不能推翻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事实。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来看,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已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亦于2020年12月3日届满。据此,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应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7.91万元。虽然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3日届满,但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直至2021年2月2日才将案涉保温涂料工程的决算总价款数额发送给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数额方才最终确定,且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随后亦向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权利的主张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质保金数额于2021年2月2日才确定,故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对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中标合同,而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亦是受拆迁单位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管理的主体,并不是发包人。同时,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民事主体主张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退一步来讲,即使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人的主张成立,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综上来看,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及利息的部分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791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57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由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为:1-1工作联系函;1-2关于漳浒寨·雷家寨安置楼小区问题及安全隐患的报告;1-3微信截屏。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至今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解决。而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不符合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一审判决返还质保金且还应由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落款时间均产生于一审庭审前。1-1工作联系函是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查证是否属实,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也从未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告知过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1-2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内容也并未告知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且从该报告内容看是漏水问题,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无关。1-3微信截屏真实性不认可,仅有微信聊天界面截图,无法看出聊天双方的身份。且聊天内容发送的时间是2021年9月14日,根据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自认,质保期于2020年12月3日已经届满,聊天内容发送时质保期已经经过,所以更不能证明保温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质保问题。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9月,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责任主体;3.案涉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
关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质保金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将案涉保温涂料工程的决算总价款数额发送给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此时质保金数额才最终确定,而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2021年4月26日就剩余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沟通。上述行为表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因案涉《西安高新区漳浒寨、雷家寨安置楼项目工程B标段5#、7#、10#楼保温涂料外墙保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和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方)。合同内容对工程范围、工程量结算方式、付款条件及质保金等条款均作出了详细约定,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认定准确。因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了施工义务,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仅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实际付款责任应由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付款主体变更的约定,亦未证明西安xx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相反,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结算过程中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曾多次与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调,进一步印证了其作为付款责任主体的地位。因此,一审认定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为付款责任主体,并无不当。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3日届满。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于2021年2月2日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保温涂料工程的决算总价款数额,质保金数额最终确定。根据合同约定,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3月3日之前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因此,结合本案事实,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虽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质保期届满之后,不足以证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向陕西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过有效主张,故其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1元,由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