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2民初2798号
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223931064Y。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20604594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建工集团”)与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陕北士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B包,约定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并基本采用范本格式条款约定了其他内容,依据分包合同、施工图纸和双方微信对账单,能够确认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均已完成并交付,且2021年8月9日,被告已就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正式运营。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四通一平本体施工工程价款12969495元(甲供材已扣除),签证部分费用为3489961元,原告垫付费用62760元。被告已支付9981614元,下欠各项工程款6540602.18元未及时支付。根据国务院2020年7月5日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540602.18元,并从2021年8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投标总价》复印件一份、《陕北士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复印件一份、国家电网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官网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就陕北士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B包)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择定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3017576元,项目最终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二份、分包结算初审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陕北士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B包)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8支、原被告关于井池套管单独计价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22年12月6日、2023年3月23日就工程总价、未结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就甲方上报工程总价12960863元中本体费用已认可其应付款项为9671963元,对无争议项目和费用应由法院确认。双方对本体费用部分争议项目共8项,分别为截洪沟挡土墙、道路垫层、室外排水管道(DN2000)、管道建筑(DN2000)、室外排水管道(DN1000)、管道建筑(DN1000)、井池钢筋、井池套管。原告认为应付金额为6413542元,被告认为应付金额为3124578元,双方争议金额为3288900元,原告认为此金额应由被告支付。双方对本体费用部分争议项目中的第3项室外排水管道(DN2000)、第5项室外排水管道(DN100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采购购买,并已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对价,应以原告采购价2858100元确定欠款金额。争议项目中第7项井池钢筋、第8项井池套管,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明确认可同意单独计价,应按272322元向原告承担。争议项目中第1项截洪挡土墙、第2项道路垫层、第6项管道建筑(DN1000)系项目新增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应参照当地行政主管部分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争议项目第4项因合同对该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应以原告报价为结算标准的事实。
分包结算初审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陕北士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B包)工作联系单21支、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2月6日、2023年3月23日就工程总价、未结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就甲方上报工程总价12960863元中对本体费用已认可其应付款项为9671963元,对无争议项目和费用应由法院确认。双方对签证部分争议项目共17项,均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签章的工作联系单,已对争议项目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对签证部分对原告应付金额为3646854元的事实。
府谷县陕北±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B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无争议部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在案件审理期间进行了核对、确定,并对其中6347563元的工程双方明确无争议。中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鉴定的全部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了可确定部分(不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753794.55元(包括原被告已明确认可的634756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万元的事实。
5、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9年7月1日)、施工图三份、照片12张、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9年10月20日)、站外给水管线工程量及费用确认单复印件1份、总预算表复印件1份,附表19页、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20年4月2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2020年6月6日)(2020年7月2日),证明针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项目,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并经被告书面确定。增项部分的工程量、金额、单价均已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签章确认,应以该签证单所明确的金额作为计费依据(上述争议金额合计1422041.15元),针对截洪钢护栏部分,争议金额为290526元,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均明确认可了原告实际使用的材料确实是热镀锌材料,应以原告报价作为定价依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1、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答辩人已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3、被答辩人不配合提供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未完成最终审计。综上,答辩人已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审定工程价款,并超额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且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被答辩人拒不配合提供签证相关资料,导致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款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项目最终以被告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被告付款至结算款的80%就应暂停支付,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90%的事实。
证据分包结算费用预审核意见表,证明根据原告报送结算单,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988674元,结合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已付9981614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已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1%,已超额支付,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事实。
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不配合提供工程签证工程量清单等资料,导致无法完成第三方审计工作的事实。
4、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截图,证明被告A包承包人为原告垫付电费7620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3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17日,原告榆林建工集团(专业分包人)与被告陕西送变电公司(承包人)就陕北士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B包)-B包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范围:四通一平;施工内容:陕北士800KV换流站进站道路(含基层、垫层、过渡面层、最终面层、护坡);站区护坡;站外排水;站外防洪(截洪沟);接地。...四、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为13017537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为11942694.5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额1074842.51元。同时,合同条款专用部分24.2就合同价款及调整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其中安全生产费用为189319.9元,本分包签约合同价款内容包括:截洪沟、站外道路、护坡、排水沟、站外排水、进站道路均压网预埋等工作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税金。24.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设计变更。洽商,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1.1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支付所欠专业分包人工程款,但所拖欠款项不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榆林建工集团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争议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对府谷县陕北士800KV换流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B包)-B包工程因图纸变更导致项目特征描述不符,需重新组价所致增加价款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及价款进行鉴定;3、对案涉工程依据现有材料进行最终决算。本院通过摇号委托中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SFJD-2024-00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图纸变更导致项目特征描述不符,需重新组价所致增加价款可确定部分(不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70486.04元;截洪沟钢护栏的争议金额为290526元。2、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不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35745.51元;争议部分:①临时挡水坎、排水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5208.84元;②站外给水管线工程的争议金额为203626.34元;③复工大会的争议金额为19392元;④北侧东侧护坡排水设施工程的争议金额为763287.97元。3、依据现有材料进行最终决算的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不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753794.55元。其中:6347563元是原被告已确认无异议的金额,4670486.04元为鉴定事项1可确定部分金额,1735745.51元为鉴定事项2可确定部分金额。争议部分:①截洪沟钢护栏的争议金额为290526元;②临时挡水坎、排水渠工程的工程争议金额为145208.84元;③站外给水管线工程的争议金额为203626.34元;④复工大会的争议金额为19392元;⑤北侧东侧护坡排水设施工程的争议金额为763287.97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0月经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现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16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委托中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依据现有材料进行最终决算案涉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为12753794.55元;针对争议部分:1、截洪沟钢护栏,投标总价35989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现场实际施工为热镀锌钢护栏,原告据此主张按照热镀锌钢护栏计算材料费650422元,但招投标清单、施工图纸和对应施工图集均描述护栏材质为钢护栏,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方的指示变更为热镀锌钢护栏,故对该部分争议金额29052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截洪沟钢护栏的工程造价为359895元;2、临时挡水坎、排水渠工程系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后施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根据工作联系单显示,临时挡水坎、排水渠系项目部为防止雨季来临站外雨水流入站区所临时修筑,合同未明确修筑临时挡水坎、排水渠包含在投标报价内且被告在工作联系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其包含在合同价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临时挡水坎、排水渠工程造价为145208.84元。3、站外给水管线工程、复工大会、北侧东侧护坡排水设施工程亦均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施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站外给水管线工程、复工大会、北侧东侧护坡排水设施工程的费用金额,被告亦在联系单中签字、盖章,其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主张联系单载明金额为原告申报金额,不是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应按照施工图纸采用合同计价原则按照定额计取,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站外给水管的工程造价为560007.83元,复工大会的工程造价为151500元,北侧东侧护坡排水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91321元。综上,案涉工程最终决算的工程造价为13885309.7(12753794.55+145208.84+203626.34+19392+763287.9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981614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903695.7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对欠付工程款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A包承包人为原告垫付电费76201元,要求原告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A包承包人为原告垫付电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03695.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721元,由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65元,由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56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16元,由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