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陕西省咸阳某某工程公司与陕西西咸新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3号 原告:陕西省咸阳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省咸阳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8382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7418.79元,共计2781245.9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3.判令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2021某某(二期)室外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某某(二期)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价款3760020.98元。2024年3月8日,双方签订《2021某某(二期)室外路面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价款214166.92元,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总额共计3974187.9元。合同第七-3条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投入使用。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1月13日双方分两次签订了两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3757673.01元、214166.92元,总结算金额为3971839.93元,按约定扣除相应质保金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3965414.93元,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581587.75元,现尚欠2383827.18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其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397418.79元的责任。经查,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未就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合适,应扣除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第二,原告提出的10%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完所有的发票之后支付,现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第三,3%的质保金,其司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应该按照最后一个合同的结算日期进行一年后的质保。其司是2024年11月份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最后一次验收,应该到2025年11月份才算一年质保期结束。第四,保全费及担保费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除非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各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该笔费用应该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第一,其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司偷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况,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其司不存在股东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其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原告需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原告所称财产混同,纯属主观臆断。第三,其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突破有限责任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司作为股东不存在干预公司独立经营的行为,不应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综上,其司作为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咸阳某某公司签订《2021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路面分包合同》,一、合同价款:合同含增值税税额为3760020.98元(其中,不含税增值税税额3449560.53元,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310460.45元)。二、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施工内容:1.水泥稳定碎石供应及摊铺;2.封层、粘层、透层施工及成品沥青混合料的供应、摊铺及碾压。三、施工日期及地点:1.计划施工日期定为2021年4月19日—2021年7月30日,实际施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2.工程地点:某某某某(二期)室外。六、量的确认及付款方式:1.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砼摊铺完成两日内甲方应安排专人与乙方共同测量施工面积、施工厚度,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量清单,双方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凭证。2.转账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票据和相关证明后,单次施工完成付款至本次完成量的70%,全部施工完成后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七、双方责任:3.违约责任:(1)乙方保证有能力按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规格、工期、数量、单价”完成施工,如乙方供料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乙方不及时或供料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甲方造成停工待料的,乙方应立即无条件的将不符合材料当天清理出施工现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还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在合同有效期内,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之条款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之条款,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合同额10%的经济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2024年3月8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咸阳某某公司签订《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项目路面分包施工补充协议》,一、合同价款:本补充协议新增部分含增值税税额的价款为人民币214166.92元(其中不含税增值税税额价款196483.41元,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17683.51元)。二、新增施工内容的时间、地点、方式:1.时间: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2月25日;2.施工地点: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三、新增施工内容:详见附表《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路面施工补充协议清单》。《补充协议清单》载明:“施工内容包括雨水检查井提升(原井盖拆除、井圈基础砌筑、井盖安装)、路面挖除(路面切割、垫层破除、管沟开挖)、余土弃置(垃圾外运)、增加DN200雨水管道(安装)、混凝土浇筑C20(包裹管道)、新做雨水口(10厚混凝土基础垫层、砖砌体、井壁抹灰、雨水篦子安装)。”五、付款方式:按原施工合同执行。2023年12月26日,咸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2021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路面结算单》,金额合计3757673.01元。202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项目路面施工补充协议结算单》,金额合计214166.92元。 另查,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2022年1月28日、2023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咸阳某某公司分别转账681587.75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581587.75元。2024年3月4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咸阳某某公司出具金额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301*****210-0,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9月4日。票据目前状态是已结清已结束。 又查,咸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581587.75元。 再查,某某开发公司系某某公司100%持股股东。 庭审中,咸阳某某公司称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某某公司要求收回,到期自动拒付了,其答应线下结清,但并未实际付款。某某公司称票据已经结清,没有持票人,票据到期时其与咸阳某某公司沟通票据线下结清并已将所有资料发给咸阳某某公司,但咸阳某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目前该款项还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2021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路面分包合同》《《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项目路面分包施工补充协议》、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2021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路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971839.93元,扣除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581587.75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390252.18元(含质保金)。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咸阳某某公司支付的30万元,票据状态为已结清已结束,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继续向其支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额10%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内容,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现原告亦未按照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27109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质保金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质保期满一年(竣工验收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定自竣工结算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现《2021某某(二期)总体室外工程路面分包合同》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质保金11273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11273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8日(2024年12月27日质保期满一月后)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持股100%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对某某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咸阳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227109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109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咸阳某某工程公司质保金11273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73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咸阳某某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省咸阳某某工程公司负担2235元;由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