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3执恢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0356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26016009448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与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5628168.1元,执行申请费103028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于履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24年6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眉县交通运输局名下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3910、尾号8770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线下查询眉县交通运输局名下动产、不动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眉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