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58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屈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某某路桥公司,住所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屈某、某某路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2日15时11分,屈某驾驶车牌号为陕D1××**小型汽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路桥工程公司门前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杨某某驾驶的陕DT××**号小型轿车(车载***)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被告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屈某驾驶的陕D1××**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屈某、某某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屈某系某某路桥公司的员工,当时驾驶车辆是在上班期间,属于履行职务。肇事车辆陕D1××**小型汽车系公司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保险条款,也未进行提示,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给屈某发来投保人声明、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说当时没有盖章,现在为了理赔,要求盖了公司印章后再发送给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2025年1月15日,屈某为号牌号码陕D1××**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保险期限为自2024年1月20日0时0分至2025年1月19日24时0分。我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已于2025年1月6日将原告的车辆损失6100元在保险项下进行了赔付,此车辆损失赔付已履行完毕。二、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陕DT××**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33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某某路桥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已为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某某路桥公司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等文件上均已盖章确认。故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5年01月02日15时11分,屈某驾驶陕D1××**小型汽车沿金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旭路路桥工程公司门前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杨某某驾驶的陕DT××**号小型轿车(车载***)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陕DT××**号小型轿车于2025年1月2日17时左右到陕西超越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2025年1月8日18时左右修理完毕,陕西超越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证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7日赔付修理费2000元、4100元至陕西超越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杨某某为陕DT××**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持有驾驶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辆有咸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属于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根据杨某某提交的白班司机、夜班司机微信收款月报,分别为2024年10月6140.39元,11月7377.57元,12月7699元;2024年10月6128.3元,11月6199.9元,12月7359.5元。高德平台20**年10月3498.92元,2024年11月2763.33元,2024年12月3104.02元。另据杨某某陈述,滴滴平台每日营业收入约120元。另有现金收入每日50元-80元。
屈某系某某路桥公司员工,陕D1××**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某某路桥公司。该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另据屈某提供的2025年2月19日至2月21日期间其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工作人员说:“这个车现在要理赔呢,当时咱弄的时候没有盖章,你没给我捎过来,你现在把章给人一补,这两天要理赔呢”,“记得盖完章子拍照给我”,“这个车先买的,然后过户了,这次要出险理赔,需要这个资料,咱们当时出单的时候没有盖章子”,并向屈某发送了空白的《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等。屈某在加盖公司印章后又发送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维修证明、银行回单、保单、保险条款、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杨某某的车辆具有运输许可证,其本人亦有驾驶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因此该车辆为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对于停运天数,原告主张按照6天计算,即从2025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8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1月7日已将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但杨某某于次日取车仍属于合理期间。对于停运期间每日营业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车主***的车辆,营运收入包括夜班司机的收入以及本人在白班驾驶该车辆期间通过微信、高德平台、滴滴平台以及现金等渠道的收入,开庭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本人的相应收款记录,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每日收入约为700余元,原告表示扣除加气等费用按照每日550元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认可。故停运期间的损失为550元/天×6天=33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屈某、某某路桥公司辩称,在投保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告知保险条款,也未进行提示,在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给屈某发来《投保人声明》、《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说当时没有盖章,现在为了理赔,要求盖了印章后再发送给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经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该人员非其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声明、提示书一致。另外,从内容上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也仅有投保人公司印章,在投保人声明中,应在方格内进行手写的部分,亦属于空白,并无投保人手写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要件。但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故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车损4100元,故其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营运损失3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营运损失3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