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691号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19756108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西关大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015025761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青02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7月3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青02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2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357410.73元(其中应付合同内工程款678448.44元,应付质保金678962.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357410.73元为基数,按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678448.44元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直到付清为止,质保金678962.29元违约金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截至2020年12月1日,工程款的违约金为463053.3元、质保金的违约金为361546.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运距变更增加费用442363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费用1627472.72元的40%,即650989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中标“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角营村等11村高标准及本农田整理项目”并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原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角营村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乐都区瞿昙镇角营村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区,合同价款为6081867元,付款办法为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后,经发包方、监理方和质量监督小组确认后,发包方进行第一次付款,支付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前拨付的工程工费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10%,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资金待保修期满后拨付,工程保修期从标段验收通过之日起向发包方提交竣工决算书,发包方应在14天内进行审核,并在工程移交后28天内完成结算,逾期则按照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工程款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016年11月经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及专家验收,原告承包的一标段,验收合格,该标段早已交付使用,而且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早于2016年10月已向被告送达了《竣工结算资料》,且该竣工结算资料已经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审查并签字确认,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巨大;2016年以来原告就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事宜,从陕西省咸阳市到青海省海东市往返无数次,但被告至今拒不结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验收合格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就原告提出的运距变更增加、合同外新增水浇地道路开挖、新增伐树等合同外工程量及费用形成任何有效的变更签证,原告关于上述增加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已经被中院否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拒不竣工结算的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到目前为止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青海省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关于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验收的意见》、《关于乐都县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账务汇总(陕西石头河)》、《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被告提交的《合同项目开工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为证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应向其支付材料运距变更增加费用和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请求验收报告》、《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结算书》、《回复函》、《签证单》、2017年6月5日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复函》、2019年2月2日乐都区国土资源局《通知》、2019年3月21日监理单位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关于乐都区高标准农田整理项目瞿昙一标运距问题的情况说明》、《变更申请报告》、《变更报告》、《村民意见书》,《申请》、《瞿昙一标变更情况说明》、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回复》一份、《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朵巴营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乐都区瞿昙镇角营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乐都区瞿昙镇浪下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乐都区瞿昙镇龙占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乐都区瞿昙镇斜沟门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照片、《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规划图》、《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竣工图》,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距变更增加费用及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费用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合同价格的调整1、本项目工程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调整。在合同价款总额不作重大调整的前提下,发包人保留对各单项工程量增减调整的权力,调整的单项工程不在关键线路上的合同总工期不调整”相矛盾,因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主张的合同内新增的费用和合同外增加的五项费用均没有经过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的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原告单方制作的《新增场地使用及恢复费用统计表》,且鉴定时施工现场已无法勘验测量,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下达土地整治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计划的通知》、《情况说明》、《砂子试验报告》、《石子试验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报告》、《通知》、《工程量确认及验收催告函》、《邮寄回执》、《工程量确认及验收催告函的回复》,本院认为,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原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招标的“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和蒲台乡头庄等3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并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原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青海省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区,合同价款为6081867元。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付款办式为按进度付款既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后,经发包方、监理方和质量监督小组确认后,发包人进行第一次付款,付款时按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前拨付的工程施工费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10%,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拨付”。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价格的调整1、本项目工程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调整。在合同价款总额不作重大调整的前提下,发包人保留对各单项工程量增减调整的权力,调整的单项工程不在关键线路上的合同总工期不调整”。合同第三十五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或无正当理由阻挠、拒绝批准任何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验收的意见》,要求原告根据该验收意见整改。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431698.28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乐都县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中关于合同中标价执行情况明确中标价6081867元,施工方报请监理方价款7084628.44元,监理方审核结果为6789622.85元,同意变更超出中标价增加707755.85元(其中包含因开挖便道增加金额37419.8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青海省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7410.73元,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1357410.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抗辩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该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认为按未付工程款1357410.73元的20%计算为宜,即违约金调整为271482元。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付材料运距变更增加费用442363元及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费用1627472.72元的40%即65098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海省乐都区瞿昙镇角营等11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第三十条第四款约定:“工程量的核定以施工设计(包括设计变更)为依据,以实际工程建设为准。工程量的核定由监理单位分项分单元审查签证、发包人审核认可。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必须由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和发包人现场代表联合审核签证。”因原告在庭审未提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书面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关于下达土地政治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计划的通知》(青国土资土【2018】21号)抗辩,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发文明确2018年4月17日后尚未验收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整治项目负责验收,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尚未经上级单位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案涉工程尚未验收,认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瞿昙镇角营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验收的意见》及庭审中被告认可的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认为该通知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合同对方当事人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工程款1357410.73元,违约金271482元,以上合计162889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7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48337元,由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负担24169元,被告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负担2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