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住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石头河工程局)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乐都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2020)青0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头河工程局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31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经发包方、监理方和质量监督小组确认后进行第一次付款,付款金额为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前拨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第31条第四、五项约定,进度工程款监理方在7日内审核完毕,发包方在7日内付款,不按期支付应按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工结算应在工程移交后28天内进行,结算审核完毕后60天内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工程款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35条第三项约定,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或无正当理由阻挠拒绝批准任何支付凭证导致工程款支付延期,应按逾期付款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原判判决乐都资源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衡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是否超过损失的30%予以综合评判。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与民间借贷利率比较,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合同履行时间是2014年8月至2016年底。根据新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合法利率是24%;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可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
乐都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包人石头河工程局向发包人乐都资源局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十二章“竣工验收”中明确约定石头河工程局提供齐全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向乐都资源局提交《申请验收报告》,但因石头河工程局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向乐都资源局完成工程移交手续。2.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一章“工程概况”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乐都区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合同工期为129天(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的日期开始算),约定合同签订后14日内工程项目部提交《开工报告》。而《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提交移交协议日期记载为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两年半的合同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至此,承包人出现根本违约情形。3.石头河工程局再审申请按合同履行时间是2014年8月至2016年底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29天,而石头河工程局再审申请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主张超越合同约定期限范围的期限利益,与本案案涉合同约定不符,超出合同约定范围。4.案涉纠纷经海东中院判决后,乐都资源局已按二审判决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石头河工程局为案涉违约方,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海东中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石头河工程局与乐都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第五项完工结算,明确约定若乐都资源局不按期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六项最终结清,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还应向石头河工程局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发包人违约第三项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或无正当理由阻挠、拒绝批准任何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财政拨付原因除外),双方当事人对乐都资源局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对本案纠纷中违约金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乐都资源局认为石头河工程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乐都资源局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并不存在根本违约,亦非恶意违约,且石头河工程局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因乐都资源局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原判认为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对石头河工程局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乐都资源局向石头河工程局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同时,依据双方合同一年质保期约定,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故在计算2017年12月29日前的违约金时应扣除质保金,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135741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石头河工程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