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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XXXX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14068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省xxxxxxxx开发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与被告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陕西省xxxxxxxx开发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2446.0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9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7日,被告X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1张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2月22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9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03民初1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xxxxxxxx开发XX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25年1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陕0103执14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XXX公司、某某公司、原告立即履行(2024)陕0103民初14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25年1月26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支付了票据款20万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陕0103执142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清偿票据金额后,可向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X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7日,被告XXX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信息如下:票据号码:6316791000057XXXXXXXXXXXXXXXXXXXX-0,金额200000元;承兑人为XXX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该汇票背书转让信息如下:2024年2月8日,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4年2月22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2024年8月7日、2024年8月8日,某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4年8月19日,某某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清偿,原告于2025年5月22日进行清偿。目前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 另查,2024年9月24日,某某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本院作出(2024)陕0103民初1471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xxxxxxxx开发XX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陕西某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xxxxxxxx开发XX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某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5)陕0103执142号《执行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陕西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152元,执行费2932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受领197068元后申请结案,故案件执行完毕。陕西某某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陕西某某于2025年1月26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支付2025陕01**执142号执行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偿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前手背书人,在清偿票据款后,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主张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xxxxxxxx开发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25年1月26日起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西咸新区XXX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xxxxxxxx开发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关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三、财产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四、被限制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相应情形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六、被各信息平台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七、被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