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23民初339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甲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承包了G5京昆广元至绵阳段扩容工程LJ4标段,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弃土场劳务分包),原告在2022年7月16日,按照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于2023年10月17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在此期间,被告陕西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协议后贵州某甲公司退场,陕西公司要求原告将所完成的工程在2023年10月17日重新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结算依据交付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接手该工程后,原告履行了该公司交付结算相关事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退还该款,二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以及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此外原告起诉状自述,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交给了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可以印证原告未向答辩人交纳过履约保证金。2.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2023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向答辩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故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四川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贵州某甲公司企业查询打印件一份,陕西某公司企业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G5京昆高速广元至绵阳段扩容工程LJ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弃土场劳务分包)一份,用以证明贵州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项目、工期、履约保证金。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6日向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4.16号弃土场挡土墙现场收方单及劳务结算单一套,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某公司已经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支付完毕。5.《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向陕西某公司交付完毕后,原告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履约保证金,条款与原告同贵州某甲公司的约定一致。6.四川某有限公司《关于G5京昆高速广绵段扩容工程总承包C1合同段LJ4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决算的函》、陕西某公司《关于四川某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及附件1、2、3,用以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最终权利义务转移给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7.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财务明细、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工程款是陕西某公司支付。8.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报警记录,用以证明系陕西某公司中标、江西某公司退出,当事人***系江西某公司人员,又在贵州某乙公司与原告结算签字,说明江西路桥实际施工人员是贵州路桥的人员在施工。
被告陕西某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与陕西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汇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西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对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权利义务的转让需要有明确的合同,原告与陕西某公司的合同及结算不能证明贵州某甲公司将其与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原告据此要求陕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7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陕西某公司从未向杜某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主张陕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二者之间具有款项往来系正常交易,原告主张与本案诉请无关。对8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非原件。对9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与陕西某公司有何关联,也无法证明陕西某公司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陕西某公司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陕西某公司之间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的约定。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的1至6号及陕西某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对公账户明细,能够证实被告陕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农民工工资清单无法看出其来源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号证据无原件核实,不予采信;对9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各方证明观点将根据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G5京昆高速广元至绵阳段扩容工程LJ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弃土场劳务分包)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G5京昆高速广元至绵阳段扩容工程LJ4标段;劳务作业点为剑阁县高观镇;劳务分包内容为16#弃土场附属工程(基础土石方开挖、片石混凝土挡墙、片石盲沟、混凝土现浇水沟等)施工(详见合同清单);分包工作期间开始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24年8月6日;合同总价暂定总价(含增值税626814.74元);履约保证金为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应缴纳金额为12500元等等。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封账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者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足或由甲方在其合同价款中扣除。”合同尾部贵州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甲方代表***签名,四川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张某丙盖个人印章。
2022年7月16日,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35000.00元,转账备注摘要栏为“履约保证金”,用途栏为“履约保证金”,备注客户附言为“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即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贵州某甲公司离开该施工地,陕西某公司入场,四川某有限公司则继续在劳务作业地点施工,期间的工程劳务费用系陕西某公司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7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签署《其他支出合同结算单》,双方进行了中期结算。同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某公司(甲方)补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与原告与贵州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款除了质量保证金外均已支付完毕。
庭审中,陕西某公司陈述,该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是合作关系,但对是何种合作关系陈述不清,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案涉的G5京昆高速广元至绵阳段扩容工程LJ4标段工程是陕西某公司4月份中标,5月份签订合同后,贵州某甲公司退场,陕西某公司入场。本案所涉工程是2023年7、8月份完工,2023年10月17日与原告补签合同,工程款系由陕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贵州某甲公司收取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因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单薄,陈述简单,对于本案中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确认。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了G5京昆高速广元至绵阳段扩容工程LJ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弃土场劳务分包),原告向贵州某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能够按照合同条款全面、适当的履行其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某甲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发生争议,贵州某甲公司退出该项目工地,陕西某公司入场,四川某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施工业务完成后系向陕西某公司交付,并与陕西某公司进行结算,由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之间虽未明确解除该合同,但双方在贵州某甲公司退出后即未相互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原告已完工并向陕西某公司交付,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可能,故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补充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有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但原告并未实际向陕西某公司交付案涉的履约保证金,且无证据证明贵州路建公司将其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转交陕西某公司,故原告要求陕西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陕西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陕西某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