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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14155号 原告: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陕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591213.58元及利息,利息以591213.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该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物资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高速某段扩容工程总承包(地址及名称:四川省广元市某县)供应五金等材料,总合计金额为989613.58元,双方并对合同约定了产品信息及价格、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运输、交货地点和时间、计量方法、验收方法、结算支付、双方权利义务、不可抗力、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其他约定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前原告就已经开始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五金等材料,原告从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类物资价值989613.58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98400元,尚欠材料款591213.58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后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40000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1213.58元及利息,利息以591213.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起诉之日(2024.10.29起诉状落款之日)计算到该欠款付清为止。原告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仅有诉讼费。 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合法合规票据,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开具的发票品类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物资材料,双方经对账对案涉合同总额989613.58元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就合同价款950813.58元开具了“农产品”品类的发票,致使被告不能正常报销扣税。并且,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为其自身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存在虚开发票行为。2.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合同5.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案涉合同5.3条约定:“发票必须完好无损,不影响甲方报税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50813.58元的“农产品”类别专用发票,致使被告不能报税抵扣,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严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进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4日,陕西某公司(被告)高速某段扩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贵州某公司(原告、乙方)签订《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某段扩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物资供应合同书》(以下简称物“物资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一、乙方所供应材料名称、规格、产地、数量、必须符合甲方要求且为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场价格;供应数量以甲方提供的需用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二、供应方式及供应地点:由乙方组织车辆,运输到甲方陕西某公司高速某段扩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标段工程指定位置,承担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之前的所有风险。五、结算支付:5.2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④双方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乙方供应完物资后,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物资数量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甲方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向乙方支付除保留金和其他应扣款以外的剩余应付款项。5.3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采用以下(1)方式提供发票:(1)一票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发票必须完好无损,不影响甲方报税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4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甲方仍不能及时支付应付乙方货款,则乙方可向甲方主张应付款项1%/年的逾期付款利息。 2023年12月15日,陕西某公司(被告)高速某段扩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收料单位)与贵州某公司(原告、供货单位)签订材料对账单,载明出货日期、物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989613.58元。 陕西某公司高速某段扩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于2024年2月5日向贵州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用途载明“设备款”;后分别于2024年2月5日、7月1日、2025年1月14日、1月24日向贵州某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用途均载明“材料款”;上述载明“材料款”金额合计为74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890000元中首先是用于支付202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某段扩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设备购置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购置合同”)的款项351600元。被告明确表示其已支付的890000元中仅有150000元系支付2023年11月28日签订的的设备购置合同(合同标的351600元),认可此合同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1600元。已付款中剩余740000元均是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供设备购置合同、设备对账单及昵称为“公司***(微信号:×××17)”与昵称为“。。。(微信号:×××12)”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设备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351600元,落款时期为2023年12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5年5月25日19:15,杨某称“郭部长你好,我公司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和贵公司签的设备合同、五金材料合同,办公用品合同,贵公司之前付的款项是先把设备款项付清,然后再支付五金材料款项吧,现在五金材料还没给我们付清,什么时候能付款,还有办公用品款一分都没有付,贵公司有没有说怎么安排。”郭某称“是的,之前付的款项先清设备款,然后再清五金材料款,五金材料还没付构,这次款项下来就安排付五金材料款,办公用品还没付够,已经和公司沟通了看怎么安排”。被告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抗辩郭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分包单位江西某公司员工,故其发送的微信内容无法代表被告公司意见。 被告提交国家税务系统发票查询界面截图及无法正常抵扣税额的全过程视频,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农产品”品类的发票致使被告不能正常报销扣税,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签收发票滞后5个月以上才反馈发票无法抵扣,且在未向其公司反馈发票问题期间也在陆续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以开票时间太久不能入账为由让其公司重新开票系拖延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根据原告两次开具的发票均不能正常抵扣,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口头说开不出,关于沟通时间,被告经核实后称2024年7月收到案涉发票后,被告公司于2025年年初发现与原告之间的《办公采购合同》发票不符合规定,发票显示为农产品类,不能正常抵扣,进而发现本案案涉发票也不能正常抵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4款约定应付款项的1%主张。 上述事实,有物资供应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材料对账单、设备购置合同、广绵LJ4标设备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国家税务系统发票查询界面截图、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物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货款总金额为989613.58元。关于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890000元中有351600元首先支付设备购置合同,剩余538400元是支付本案合同款项,对此原告提交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有权代表被告指定清偿债务顺序,并且被告付款时仅就其中的一笔金额为150000元的款项备注为“设备款”,是用于支付设备购置合同,其余已付款合计740000元均备注为“材料款”,认可系支付案涉货款。故原告主张已付款先行支付设备购置合同下欠款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物资供应合同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40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应确定为249613.58元。关于设备购置合同中下欠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因此被告不应付款,被告在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并未以原告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而向原告抗辩拒绝付款,而是于原告催要款项时才提出,且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款项,故被告实质上并非是因原告未开能正常抵扣的发票而未予付款,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以确定的下欠款项249613.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1%/年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613.58元; 二、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9613.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年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减半收取计4586元,由原告贵州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