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2民初867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8106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2681564716W,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双赵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511××××,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连五乡中渠村五组240号。
原告***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陕030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3民终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陕030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5376.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10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54690.82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0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在对被告路通公司未支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镇宝坪高速公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协议第三条对工程计量结算和价款支付进行约定,协议附有工程量清单。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被告路通公司派遣员工即本案第三人***对原告施工进行监管,被告路桥公司设立项目部对原告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施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路通公司依据被告路桥公司的《结算单》(《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对《结算单》(《路通公司宝坪高速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载明的:C20混凝土骨架护坡工程量提出异议(记载2407.06立方米,而实际施工3033立方米,相差625.94立米),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罚款、管理费、场地费不予认可,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异议后,两被告相互推脱,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原告没有签名认可《结算单》上的该部分内容。现原告承建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就欠付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向对方是被告路通公司,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法律并未规定劳务分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路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行为;4、路桥公司已经与路通公司完成了全部结算手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对其与被告路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5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345376.2元,又在2023年9月21日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54690.82元。原告对路通公司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是认可的,除了合同内容部分第5项C20骨架护坡工程量以及对应工程款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是2407.6m3,而是3033m3,故对应的C20骨架护坡工程款也应该增加187782元。扣款部分第7项活动板房场地租金5000元,不应扣除。第10项进度质量罚款27500元不应该扣除,第11项管理费28867.89元不应该扣除,质保金96226.31元应该返还。其他项目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诚信原则,本次诉讼对该异议之外的结算单的其他内容应该尊重双方的结算,不应审查。更不能再因为原告的反复反言而给路通公司增加举证责任。综上,路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159047.44元,而被告路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586427.15元,现路通公司已多付给原告572620.29元,即使扣除质保金96226.31元,被告也已超付476393.98元,对此,被告路通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第三人***庭后述称,***系被告路通公司员工,曾负责宝坪高速LJ-5合同段宝鸡南立交连接线LKO+000——LK2+100工程的路基工作,但不负责原告施工的护坡防护工作。其参与了***与路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施工完毕后,***与原告及路桥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施工的护坡等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手绘了测量图,当时三方都在图纸上签名确认,路通公司与路桥公司就是按照现场实测实量的数据进行结算的,随后也将该结算量作为路通公司与原告***的工程量,未做出任何扣除。原告对结算单有异议,其认为应按照自己使用的混凝土用量计算实际施工量,但是因为原告使用的混凝土并非全部用于C20骨架护坡的制作,有的混凝土还用在排水沟、急流槽等部位。施工现场原告的施工车辆有一辆装载机和一辆挖掘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清单、路通公司宝坪高速工程结算单2份;2.C20骨架护坡用量清单;3.供油票据;4.被告代付款及代付工资情况原告当庭撤回举证。被告路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认可,但其中2018年结算单显示C20护坡量不认可,2018年11月30日结算单属于过程性结算,并未实际测量,以2019年11月10日最终测量完毕的结算单为准;证据2真实性及来源、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不能用混凝土方量推断最终工程量;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持有的垫付票据并不是全部的票据,应由路通公司举证完毕才能核实清楚;证据4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已将该组证据交于被告,该组证据证实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已付款938691.6元。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和证据3与路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路桥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完工清算清单;3.劳务队伍退场协议书;4.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劳务合同分包内容系全部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劳务分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该清单系二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明原告出具2018年结算及路通公司出具的2019年结算任意扣除了C20骨架护坡量157.68方;证据3内容不予认可,协议第3条约定系无效约定;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被告路通公司质证意见: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路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原告施工在被告处加柴油的收款收据;3.原告借款条和被告向原告转款凭证及代支付凭证、承诺书、代付原告工资明细;4.结算单;5.2019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对C20骨架护坡的实际测量验收手稿。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故合同中相关约定也相应无效。合同清单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结算与原告实际施工相差甚远,该结算属于虚假结算;证据2被告出具与原告一致的票据原告认可,不一致的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认可752000元;农民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的不予认可,且应该相应附上付款凭证,不能仅凭工资表确认被告已经转账;证据4两份结算单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两份结算单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对护坡计算表存在多次重复计算。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与路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4及证据5三性均认可。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路通公司(甲方)签订《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宝坪高速LJ-5合同段宝鸡南立交连接线LK0+000-LK2+100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要求:2018年1月1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竣工,阶段性工期要求以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任务为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以及其他非乙方因素影响时,工期顺延,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索赔任何费用;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实际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进行结算;本合同单价包含为完成该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不含甲供材料)、辅助材料费、小型机具使用费、其他工程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一切明示和隐含的重任、义务以及风险。同时还包括为完成该工程细目所需的各种辅助工作内容级费用;本合同单价中包含1.5%管理费;结算单中包含当月应扣减费用:5%的质保金、1.5%的管理费;甲方收到项目部工程款后,10日内支付乙方,支付最大限额为当期工程结算款扣减后(管理费、质保金、甲供材等)的80%。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0%,保修期满且甲方自项目部处获得返还的质保金后一个月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关修复及项目部审计扣减费用后,余额一次性返还乙方;项目部下发的月进度计划任务,若乙方不能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由乙方承担相应的处罚或奖励。合同还对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实际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6月底完工,原告施工内容为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的的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路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路通公司宝坪高速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原告对其中第一项“合同内容”项下C20混凝土骨架护坡的工程量及金额有异议,该项目中其他项目结算金额均无异议;第二项“其他增加项目”金额52980元无异议;第三项“扣除部分”中第1-4项240挖掘机、50装载机、20装载机、75挖掘机的费用金额无异议。
关于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已付款汇总如下:
日期
名称
金额
本院认定依据
2018-2-14
转账凭证
8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4-10
借款单
5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4-18
费用报销单
10000元
***在领款人处签名
2018-5-8
费用报销单
5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7-3
领款申请单
6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8-3
银行电子回单
5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8-16
银行电子回单
1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7-17
借条
3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8-6
转账凭证
3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5-30
借条
2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9-29
银行电子回单
5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10-26
银行电子回单
50000元
该款项汇入***账户
2018-8-21
证明单据
400元
原告用材料费用
(***签名确认)
2018-8-24
借款单
100000元
原告***班组工资
(***签名确认)
2018-7-28
借款单
1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9-23
借款单
12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8-9-27
借款单
300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8-10-1
借款单
8000元
借款人处***代为签名
2018-9-11
借款单
5000元
借款人处***代为签名
2018-10-18
借款单
30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8-10-17
借款单
50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8-10-14
借款单
30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8-10-9
借款单
150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8-10-24
借款单
55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8-10-26
借款单
500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8-11-9
借款单
80000元
借款人处***签名
2019-1-7
转账凭证
2746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1-18
转账凭证
1794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1-18
转账凭证
284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1-18
转账凭证
1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1-19
转账凭证
1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2-1
转账凭证
4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2-1
转账凭证
2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2-2
转账凭证
3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2-2
转账凭证
1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2-3
转账凭证
8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2-2
转账凭证
22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2-2
转账凭证
395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4-11
领条
5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在领款人处签名)
2019-4-23
领条
3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在领款人处签名)
2019-4-29
领条
40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4-8
转账凭证
5000元
双方均无异议
2019-7-9
银行电子回单
87250元
双方均无异议
合计
11669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路通公司代为支付其施工车辆加油费为66282.88元。
另查明,***系原告在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后勤与项目材料,与二被告进行工程量核对并负责制作工资表。
又查明,案涉项目系被告路桥公司发包给被告路通公司。2020年12月20日,二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完工清算清单》,其中显示C20混凝土骨架护坡单价为(不含税)300元,数量为2407.06m3,结算金额为722118元。另,被告路通公司自认质保期已届满,同意退还质保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施工的C20混凝土骨架护坡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2024)陕03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存在异议;本院就相关问题向鉴定机构质询,鉴定机构回复称案涉施工现场因客观原因不具备以实测实量的方法计算工程量的条件,并将鉴定费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于2024年8月11日申请对其已施工的C20混凝土骨架护坡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及案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路通公司承包的宝坪高速LJ-5合同段宝鸡南立交连接线LK0+000-LK2+100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原告***作为合同主体,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路通公司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019年11月10日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C20混凝土骨架护坡数量为2407.06m3,金额为722118元,该部分工程量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完全一致,故被告路通公司据此作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应为3033m3,并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所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原告针对该部分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对该结算单中无异议的部分,该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1977506.27元(1924526.27元+52980元)。
其次,关于已付款金额。本院认定被告路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66900元,因2018年7月11日2000元报销单无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6日收款收据分别载明的172323元、32548元、219000元、130000元、41941.6元代发农民工工资,并无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路通公司代原告支付,故对上诉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最后,关于应扣除部分。结算单中载明的扣除部分原告无异议的项目合计62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扣除的活动板房、活动板房场地租金及模板费用,被告路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进度质量罚款27500元,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路通公司结算时扣除了质量罚款15000元、进度罚款17500元,合计32500元,被告路通公司扣除原告进度质量罚款27500元,并未超出二被告结算时的扣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管理费28867.89元,根据双方签订《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单价中包含1.5%管理费,因案涉合同无效,该协议书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应无效,但被告路通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参与工人工资代发、施工材料的调配和结算、施工车辆加油等工作,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路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管理工作的参与程度,该管理费的计算比例未超出行业标准,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庭审中被告路通公司自认质保期已届满并同意退还,故不再扣除。关于被告路通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根据被告路通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制表人处有***签名,且工资表上有领款人签字的金额合计402721元,其中时间为2018年3月-4月,金额为63871元的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交两份,结合表头处手写备注的实发金额显示,该工资发放表系被告路通公司重复提交,故该金额不应重复计算;其他并非***制作且领款人处未签名的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路通公司代付加油费66282.88元亦应予以扣除,被告路通公司认为应扣除加油费116334.8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油费系原告工队使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654.5元(1977506.27元-1166900元-62580元-27500元-28867.89元-402721元-66282.88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实际结算以原告实际完成并经被告路通公司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进行结算,由被告路通公司现场技术员列出已完工程数量,原告确认后进行计价。因原告对被告路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部分工程量及扣减部分存在异议,故提起诉讼,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亦存在争议,因此,本院酌定本案庭审之日即2024年7月10日为被告路通公司付款之日,故被告路通公司应支付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欠付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654.5元及逾期利息(以2226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0元,由被告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承担9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自收到人民法院电子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按照缴费通知载明的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全额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后又撤回或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