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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陕西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5民初2160号 原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住宁夏石嘴山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陕西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某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某,中国某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某分公司、中国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2023年9月7日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4年5月9日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4年5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平安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人保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037.6元,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2047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00元=12700元;3.误工费:(2022年9月20日至2024年3月9日)92095元÷365天×537天=135493元;3.护理费:定残前86899元÷365天×537天=127849元(2022年9月20日至2024年3月9日);定残后:86899元×15年×80%=1042788元;5.伤残赔偿金:40194元×20年=8038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3元÷2人×1年=12107元;7.营养费:50元×365日=18250元;8.鉴定费:7930元。9.交通费:2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420075.19元。陕西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共同承担:2419637元×50%-80000元=1130037.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0日19时15分,***驾驶×××号大运牌摩托车沿惠农区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润村三队路口向南50米处时,车辆失控摔倒后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出警处理后,认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陕西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先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工人疗养院住院治疗,期间陕西某公司向***支付40000元医疗费,宁夏某公司向***支付40000元医疗费。现***己治疗终结,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陕西某公司辩称,***主张的诉讼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宁夏某公司辩称,本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但对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在同等责任范围内也应该划分各自的责任范围,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过错较小,责任较轻。***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部分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平安某分公司述称,关于事发具体过程以及陕西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以陕西某公司的抗辩陈述意见以及法院依法综合认定的为准。***提起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某分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参与人,同时陕西某公司在平安某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伤亡限额2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外事故发生后平安某分公司向***预付赔偿款40000元,如认定最终平安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时,该预赔款项应该扣减。 人保某分公司述称,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夏某公司并未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人保某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宁夏某公司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限额为50万元。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财产损失。人保某分公司已经向***预付医疗费34544.94元。对于本案中的具体事故责任过错在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针对***的诉请也在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此外诉讼费不属于人保某分公司赔付范围。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陕西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在事故中***与宁夏某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责任。宁夏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陕西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根据该认定书查明***沿惠农区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第六标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从陕西某公司施工的第五标段往宁夏某公司施工的第六标段发生的事故,陕西某公司未在其施工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围挡,导致***进入案涉现场发生事故,陕西某公司应该在同等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平安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保某分公司与宁夏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鉴于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宁夏工人疗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自治区人民医院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银川国龙骨科医院报告单一份,银川市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宁夏工人疗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2张,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银川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银川国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1张。证实:1.***因事故受伤于2022年9月20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4月1日在宁夏工人疗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23年12月11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2.证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84365.9元;在宁夏工人疗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5585.02元;在石嘴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31.1元;在银川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14.26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89.3元;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共计31元;在银川国龙骨科医院花费614.61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花费447元。陕西某公司对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病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对第三次住院收费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宁夏某公司同陕西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平安某分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后***治疗过程的事实,对于该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准。人保某分公司同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及平安某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一点,住院病案中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未显示加强营养,在其职业性质中显示家务及待业,因此***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鉴于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实:1.2023年11月16日,***经宁安医院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伤残应构成三级伤残;(4)精神科方面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2.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花费5500元。3.2024年3月1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伤残等级属二级;其外伤性癫痫(轻度),伤残等级属九级;其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后遗右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伤残等级属九级;其右侧第2-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365日。(3)被鉴定人***定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2430元。陕西某公司对0073号鉴定书有异议,因为其中第五项显示“因我中心能力有限无法明确损伤成因及功能障碍程度,建议其另行委托鉴定。”但***没有另行委托鉴定。同时陕西某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23)34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陕西某公司认为这份鉴定结论对精神障碍的成因没有鉴定,而且这份鉴定也对三期进行了鉴定。陕西某公司认为三期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2023)342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宁夏某公司同陕西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说明的是(2023)34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宁夏某公司承担,该鉴定系确认***法定代理人资格做的鉴定,与本案事故无关,另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按照15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未计算伤残系数,按照全额主张错误,应乘以伤残系数94%计算。平安某分公司同宁夏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年限以及护理程度的比例主张过高,关于护理年限以法院和本地区实际司法案例通常的支持年限为准,建议不超过5年。护理程度比例建议在70%以内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用不是保险赔偿的项目,平安某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人保某分公司同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举证的伤残和精神类鉴定,但是人保某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未参与,为节约司法资源,经与人保某分公司法医沟通,需要面见受害人以确定是否构成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在面见前人保某分公司公司有权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鉴于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系瓦工,其妻子范某某跟随其常年外出打工,应按照202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陕西某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的职业与妻子范某某的职业应当以其实际参加工作的相关证据为证,而不能由村委会来进行证明,村委会没有权利也没有职责对***及其妻子的职业进行认定,且其出具该说明系违规行为。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宁夏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收入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平安某分公司同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人保某分公司同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应当提供外出打工相关收入以证实事故发生之后收入减少。而通过住院病案显示,***事故发生时处于待业状态,因此***更应当提供收入流水,而不是仅凭一份情况说明来证明收入减少。鉴于情况说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委会出具上有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五、交通费手撕发票239张、宁夏出租车机打发票24张。证实***及其亲属因***受伤住院、就诊、复查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2297.48元。陕西某公司认为应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宁夏某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平安某分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人保某分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无法对应且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公司公司、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的证言,综合证实:***在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从事瓦工一职,误工费应该按照建筑业计算。陕西某公司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并且通过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出***系打零工,并不是长期固定的职业。宁夏某公司同陕西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平安某分公司同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事发前有效的收入流水等证据,且***的职业应当出具用工合同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人保某分公司对于***的证言其称述是2020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确事故发生时与***一起工作,称发工资是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希望***提供相应的转账来证实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收入,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提供其依法具有瓦工资质的相关资质证书。否则按照建筑行业主张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鉴于证人***、***的证言与证据四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陕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宁夏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平安某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人保某分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打印件)、预付赔款协议及支付通知单详细信息各一份(打印件)。证实陕西某公司在平安某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的受伤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份保险合同还对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处理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后平安某分公司向***支付了40000元预赔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陕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宁夏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保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于***、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人保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人保某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一份(打印件)。证实宁夏某公司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伤残每人限额50万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陕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宁夏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平安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于***、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19时15分许,***驾驶×××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润村三队路口向南50米(国道109线惠农至黄渠桥段该扩建工程(C组)第五、第六标段交界处时,车辆失控摔倒后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下列规定:(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档,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亮度的照明设备;(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之规定,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工人疗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陕西某公司在平安某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宁夏某公司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了***40000元。人保某分公司赔付了***34544.94元。宁夏某公司赔偿***9076.06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11月16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评定:1.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以重度智能减退为主要表现)”;2.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伤残应构成三级伤残;3.精神科方面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可为120日。同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评定: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以重度智能减退为主要表现)”;2.被鉴定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4年3月10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评定: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伤残等级属二级;其外伤性癫痫(轻度),伤残等级属九级;其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后遗右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伤残等级属九级;其右侧第2-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365日。3.被鉴定人***定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共支出鉴定费7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204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受伤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950元(30元×365日);4.误工费:***主张135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因***受伤后系其妻子范某某护理,范某某系在家务农,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受伤实际,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酌情支持97126元(202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6017元÷365天×537日);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主张15年,考虑到***受伤实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年,合计264068元(202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6017元×5年×80%),后续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因***受伤后其伤残程度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系数累计达到100%,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21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9.鉴定费:***主张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55250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受伤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因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主张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40000元、人保某分公司赔付的***34544.94元、宁夏某公司赔偿的***9076.0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应共同赔偿***692630元+30000元=722630元。关于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既非机动车交强险,亦非机动车商业险,***主张按照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索要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的条款、权利、义务等所约定内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平安某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某公司与平安某分公司、宁夏某公司与人保某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本院不予合并审查,当事人可另案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22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负担5397元,由被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公司共同负担9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