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9012号
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80号财富中心一期C座23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7-1号巨华世纪城紫光园3号商业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73235.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9070.34元;(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能智控零碳动力系统成套设备及配套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11月底完成该项目所有施工任务。双方于2023年12月22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118161元,扣除质保金2255908.05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2862252.95元。而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仅为6389017.8元,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6473235.15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用户取暖费未及时缴纳等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缺失诉讼主体,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有三方主体,供货方还有内蒙古中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参与了答辩人承揽项目的供货,既然本案发生诉讼纠纷,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进入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被答辩人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揽的7个项目供货,现各个项目的供货均存在问题,导致设备实际使用方都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比如:保定市幼儿园项目、呼和浩特数字产业园项目都约定的是冷热联供,可是被答辩人给提供的设备根本就不具备制冷功能,导致两个业主方无法使用该设备的制冷功能,导致答辩人无法向业主方收取制冷费,产生巨额损失。山东利津县政府项目、兴安盟乌兰毛都项目、科尔沁右旗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政府等项目,业主方均存在设备供应缺失、供暖站点建设未完成、设备供暖效果不达标、功能不完全等问题,保定幼儿园更是在寒冬启用原燃气锅炉进行补充供暖、呼和浩特数字产业园已因上述问题与答辩人解除了《供暖、制冷服务合同》。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各项目的供暖面积,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实际根本无法满足约定的供暖面积,并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在安装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去现场整改,被答辩人都不配合,导致现在业主方对答辩人有巨大的不满情绪,可能会导致后续业主方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追究责任。四、被答辩人的供货安装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实际未进行真正的验收,双方多次进行沟通,被答辩人也于2024年8月9日向答辩人回函表示愿意配合进行项目的现场认定和验收。但是目前这个工作还没有做,需等到双方组织验收完毕,解决相应的问题进行最终的结算后,答辩人才可以依据双方的结算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设备款,目前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3年10月19日,被告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内蒙中润公司)、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1,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及案外人内蒙古中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2,以下简称内蒙中储能公司)共同签订《电能智控零碳动力系统成套设备及配套服务采购合同》,购买7套电能智控零碳动力系统,合同含税价款为45114210元,其中税额为5190129元(税率13%)。单价均为55元/㎡,其中科尔沁右翼旗阿力得尔木各嘎查村集中供暖项目设备1套,供暖面10018㎡;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社区供暖项目设备1套,供暖面积115574.2㎡;科尔沁右翼前旗乌兰毛都镇集中供暖项目设备1套,供暖面积84087㎡;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集中冷热联供项目设备1套,供暖/制冷面积33000㎡;呼和浩特数字经济产业园电能智控零碳动力系统集中供(冷)热项目设备1套,供暖/制冷面积54552㎡;包头国际会展中心清洁能源碳集中供暖项目设备1套,供暖面积100000㎡;利津县陈庄镇集中供暖项目设备1套,供暖面积423027㎡。
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建设费(含退换)、包装费、仓储费、运输费(含二次搬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配套服务费、税费等,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达到正式运行条件前,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1条约定,本合同所涉金额(人民币45114201元),甲方按照预付30%(人民币13534260.3元)、到货付至60%(人民币13534260.3元)、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附件3)合格后付至95%(人民币15789970.35元)、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255710.05元)的比例和进度完成度款。3.2,3.3条约定,每到一个付款节点,甲方应将对应的合同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乙方1账户…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付款义务完成,入账金额由乙方1、乙方2进行再次分配。
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到场后,乙方随即开始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负责监督检查、督促进度,并协助解决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向甲方提交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调试验收单》,附件2),甲方进行确认并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结束验收合格)的签署验收单,如发现不合规项,双方商定整改日期,整改完成后再次组织验收,直至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提供电能智控零碳动力系统核心电模块、PLC控制系统及相应配套设备设施、辅材,配套高压/低压电力设施,完成设备用房建设、改造,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确保成套系统设备直接交付且具备正式运行条件。
第八条约定,成套系统设备质保5年(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安装/调试质保2年(自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结束后,按照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付款申请书》进行支付,设备质保自签署《到货验收单》之日起计算,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自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各付款节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逾期安装调试超过15个工作日,或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完成本合同义务且达到验收标准,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相关方有权要求赔偿,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2、科尔沁右翼旗阿力得尔木各嘎查村集中供暖项目设备于2023年10月26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到货验收,并于2023年11月15日调试验收合格,最终确认供暖面积7733㎡;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力得尔苏木镇集中供暖项目设备于2023年10月26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到货验收,并调试验收合格,最终确认供暖面积60372㎡;科尔沁右翼前旗乌兰毛都镇集中供暖项目设备于2023年10月26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到货验收,并于2023年11月17日调试验收合格,最终确认供暖面积86444㎡;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集中冷热联供项目设备于2023年10月27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到货验收,并于2023年11月19日调试验收合格,最终确认供暖面积33000㎡;呼和浩特数字经济产业园电能智控零碳动碳动力系统集中供(冷)热项目设备于2023年10月27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到货验收,并于2023年11月23日调试满足验收条件允许验收,最终确认供暖面积54552㎡;包头国际会展中心清洁能源碳集中供暖项目设备于2023年10月28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到货验收,并于2023年11月18日调试验收合格,最终确认供暖面积100000㎡;利津县陈庄镇集中供暖项目设备于2023年10月26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到货验收,并于2023年11月22日调试验收合格,最终确认供暖面积423027㎡。以上项目最终确认供热项目765128㎡。
3、202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在《电能智控零碳动力系统成套设备及配套服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对合同量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款45118161元,质保金为2255908.05元。但未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且存在明显计算错误,其中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力得尔苏木镇集中供暖项目供热面积在验收单上确认为60372㎡,但结算清单上写为约定面积115574㎡;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各嘎查村集中供暖项目供热面积最终确认为7733平米,与合同约定减少2285㎡,在结算表中却表述为增加2285㎡,因此结算总价并不准确。本院对双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内在逻辑予以尊重,但对最终结算价款不予认定。
4、2023年10月25日,被告内蒙中润公司通过尾号为7535的中国银行账号向原告陕西路桥公司尾号为1780的账户转账支付450000元、450000元、487435元,附言支付项目进度款+33102524089359。合计1387435元。
2023年12月20日,被告内蒙中润公司通过尾号为7535的中国银行账号向原告陕西路桥公司尾号为1780的账户转账支付1650000元附言支付包头会展中心预付款+33122032338594、544500元附言支付保定幼儿园预付款+33122032338593、900108元附言支付呼市数字产业园预付款+33122032338592及1906974.3元附言支付科右阿力得尔苏木社区预付款+33122032338591。合计3001582.3元,以上七笔共计转账支付6389017.3元。
5、2024年8月9日,原告陕西路桥公司向被告内蒙中润公司复函称委派***参与被告、大旭能源对现场的认定、验收。该证据涉及项目第三方为大旭公司,与本案合同中乙方2的名称并不一致,被告中润公司提举的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2024年9月9日,被告中润公司作出内润环投函[2024]27号《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整改的函》,称案涉项目尚未达到验收标准,要求原告陕西路桥公司及内蒙古中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附列表)并移交相关资料。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
6、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2日向被告内蒙中润公司发函称利津县陈庄镇空气能热泵集中供暖该改造项目一直未能完工,要求整改。
7、内蒙古斑马数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9日向被告内蒙古中润公司及内蒙古大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写到“因贵两家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提供达标的供暖服务,未缴纳电费,未履行整改义务,未进行项目交接,为此我公司多次以公司函件及律师函的形式向贵两家公司发函,催促贵两家公司履行义务,给予了贵两家公司足够的合理期限,但遗憾的是截至现在贵两家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已证实该函中所称解除合同的原因全部系本案原告行为所导致,因此对关联性及其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8、2024年3月15日,包头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中润公司发出关于电能供热设备腾场地的函,称2023年9月5日,由该公司中标的清洁能源集中供暖能源服务项目,按照招标文件、招标需求及技术范围,2013年10月11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至今也尚未达到上述要求,要求被告内蒙中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前拆除全部设备设施,恢复现场原貌。
9、2024年10月28日,保定青年路幼儿园向内蒙古大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内蒙古中润公司发函称,…贵双方项目未按时完工且供暖质量不达标,通过三方协商我园暂时启用了原燃气锅炉进行补充供暖。冷热连供设备供货方面,贵双方未提供制冷设备及配套电气设备,且未安装,为实现制冷功能,制冷方面由我院自行购买空调进行制冷…
10、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供暖项目的设备并由被告直接购买向用户提供,除山东利津县项目购买方为内蒙古凯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都是内蒙古大旭能源向被告购买设备,被告在此基础上又与原告及内蒙中储能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路桥公司及内蒙中储能公司共同与被告内蒙中润公司签订的《电能智控零碳动力系统成套设备及配套服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陕西路桥公司有权代表乙方收取货款后再进行分配,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内蒙中储能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案涉设备均已于2023年10月底完成到货验收,并于11月先后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单,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95%”的标准,被告内蒙中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原告所提举的结算单经合议庭审查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且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为55元/㎡×供热面积,根据双方签署的试运行验收单所确定的面积,经计算得出最终验收供热面积为765128㎡,总价款应为42082040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款项为39977938元,被告已经支付6389017.3元,还应继续支付33588920.7元。因试运行结束时间有先后,且案涉金额较大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抗辩案涉项目未最终完成验收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安装调试上市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9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应当进行付款。被告提具了大量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及通知拟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原告非其余法律关系向对方,每对法律关系的主题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分别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阻却其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双方合同依然存续,如有质量问题仍可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问题的通知形成于本案诉讼后,亦不能阻却其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3588920.7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62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17元,内蒙古某某环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