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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923民初36号 原告: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69。 法定代表人:石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FAXY。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该公司员工。 被告: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戚某某、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彭某某以被告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计455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