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1002民初3671号 原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材款652520.5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652520.5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2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7日为74906.64元),以上合计727427.2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中标并承建“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沙河子镇拉林子村饮水项目,并使用原告从西安中财型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财公司)购买的管材23558米,合计702520.56元。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及中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对被告使用的管材数量、总金额、原告垫付金额、欠付中财公司管材费用等进行了确认。第二条约定原告欠付中财公司的404304元债务改由被告支付。第三条约定剩余298216.56元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案外人中财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24年7月案外人中财公司以原、被告拖欠公司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中财公司支付354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向原告和案外人中财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三方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各方均有权依法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尾部记载“签约地点:”。合同签约地点为空白。案涉协议未明确协议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不在商州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商州区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案件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