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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xxxx装饰中心与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权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审被告:权x,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市王益区。 上诉人*****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利)、原审被告权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4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水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清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介绍下于2022年9月1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先款后货,而是其拖欠货款,在上诉人催讨下其才于2023年9月28日付清货款共678400元。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上诉人已于2022年12月10日终止与其合同关系,再未直接向被上诉人供货,双方已货款两清。后因被上诉人刘家河崩塌地质治理工程未完工仍需要混凝土,因***与上诉人于2022年4月18日口头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全部是***直接支付上诉人,***购买的混凝土虽也送往被上诉人工地,但该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一个新的口头买卖合同,至被上诉人工地完工,***预付的132320元货款未用完。在***的催讨下,上诉人于2024年6月21日前已退还***90000元,仍欠***42320元。上诉人欠***的42320元,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仅依据混凝土送往同一工地否认上诉人与***买卖合同的事实,错误认定欠被上诉人货款错误;二、一审将权x出具的欠条作为定案证据错误,权x仅是一般工作人员,非签订合同经手人、办公室人员或财务人员,仅知道上诉人向刘家河崩塌地质治理工程工地出售混凝土总计925140元和应退款132320元,其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上诉人向刘家河崩塌地质治理工程工地出售混凝土总计925140元、应退款132320元,且该欠条未经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同意,也无公章及债权人名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xx水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权x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xx水利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132320元及自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起诉时利息为3043.36元,要求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承建位于白水县××镇××村××组刘家河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需要商品预拌混凝土,2022年9月1日,经***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先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也按合同履行了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所需混凝土的数量增加,超出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量。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以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原告通过被告***账户支付货款678400元;原告通过***转付***150000元,通过***转付***130000元,通过***转付***169060元,该三笔款项中除***给原告购买毛石、沙子花费130000元,其余款项均已经支付被告***;通过***转付“***蔬菜店”60000元,已经支付被告***。原告收到商混供应方量为2214方,总计金额为925140元。被告***收到货款为105746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32320元。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xx村委会进行结算,在场人有***、***、王xx、被告***工作人员权x。权x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给刘家河崩塌地质治理工程供应混凝土,总计结算925140元,实际支付***10574**元,超支付132320元,应予及时退还”。2024年4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权x、被告***财务人员在被告***市王益区七一路矿医院办公场所再次商讨退还原告多支付货款问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水利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通过其员工权x与原告结算,确认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32320元。2024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权x,被告***财务人员又在被告***王益区办公场所再次商讨退还原告多支付货款问题。但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权x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权x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3232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32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称支付给***90000元因涉及其与***间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等事由,并未提起反诉,如有争议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辩称权x是***的员工,但欠条上没有公司盖章,是权x个人的行为,与***无关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2320元。二、*****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132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装饰中心负担直接支付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找***核实有关事实,***认可其收到***支付的90000元,但称其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中间人代收款、代付款,称其与***、xx水利之间是三角账,愿意各算各的账,***与xx水利的纠纷解决后,他和***、xx水利再各自算账,该退的退,该支付的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否向xx水利退还货款。 关于***应否向xx水利退还货款。本案中,xx水利与***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xx水利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对已供货量、已付款数额及剩余款项为132320元均无异议,现xx水利主张退还超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退款主体,***认为是其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一、二审中均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自己只是作为介绍人帮忙转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二审中***和xx水利均认可2023年4月之后就没有让***代收款及代退款,故上诉人关于其与xx水利的合同已终止、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向xx水利退还货款132320元并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权x作为***的员工,自认其具有收款及与收料方对账的权限,故其任职期间在职权范围内与xx水利对账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此外,对于其主张已向***退款9万元,但***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向其退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在本案退款中进行扣减。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装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