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横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横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莽龙峪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WU1E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27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道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王塬路泰宇时代天地15号楼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5706847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大横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商洛道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横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大横木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71555.57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大横木公司支付***工程款909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是不正确的。1、一审判决大横木公司支付***工程款90959元错误。大横木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经***签字确认“大商塬、雷凤村”未付工程款20739.424元、“刘河村、林沟村”未付工程款50816.33元,两份结算单合计欠付工程款71555.57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大横木公司继续按5%扣除原告质保金19403.43元,无相应依据。”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欠付的71555.57元工程款和暂扣的19043.43元质保金合并计算,大横木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华海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质保期到期后,质保金才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回。目前该工程质保期未到期,商洛市商州区水保局未将质保金支付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未将质保金退还大横木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大横木公司向***支付质保金19403.43元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大横木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正确,请二审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及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9月起算,予以支持错误。”首先,***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出具工程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并非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一审判决以审核定案表出具的时间判断工程交付使用,没有依据。其次,大横木公司与***的两份结算单均是2024年1月29日出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大横木公司与***的结算日期为2024年1月29日,即使应判决支付利息,也应从202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而非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二、大横木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与大横木公司结算时,认可工程质保金暂扣的事实,认可待发包人将工程款全部拨付下来后再转账支付给***的事实,因***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经认可,其明知发包人未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也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大横木公司的情况下,起诉请求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根本没有任何依据,请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论理公允,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基本彰显了司法公平公正。大横木公司按照23%扣除管理费、税款及水泵款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大横木公司若在2023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认可该约定,但是大横木公司始终不给工程项目结算单签字,***没有办法拿到工程项目结算单就没有办法提起诉讼,23%在行业内都是匪夷所思的一个标准,***当时认可的原因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但是大横木公司没有在2023年春节前付款。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大横木公司的上诉牵强附会,明显理由不足,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审应依法驳回其无理的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大横木公司自行确定的23%扣减管理费、税款违反双方分包工程时的口头约定,完全是大横木公司利用其分包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优势地位、以出具书面工程项目结算单为要挟,肆意滥用权力变更提高管理费,***被迫在工程项目结算单签名。大横木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19403.43元质保金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事实上,2019年9月,华海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即与***口头协商,将林沟村、刘河村、雷凤村、大商塬村四个村饮水设施施工的人工劳务分包给***,***当时并不了解华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大横木公司,更不清楚***究竟代表华海公司负责该工程,还是代表大横木公司负责该工程。***于2019年11月底竣工并将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验收后当即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21年8月27日,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出具《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合同内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其后发包人屡次催促华海公司、大横木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二者刻意拖延,导致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首先,大横木公司以该工程未验收和质保期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19403.43元工程质保金毫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包人与华海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后1年,***向***分包工程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也是交付后1年,至今大横木公司、华海公司没有与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但客观事实是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于2020年届满。其次,大横木公司拒绝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大横木公司一审已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基本事实,现又予以否认,违背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大横木公司应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2019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因当时工程未经审核,工程价款尚未确定。2021年8月27日,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出具《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合同内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报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一审判决按照***诉讼请求从2021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海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本案与华海公司的关系,大横木公司和***在一审中也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华海公司不清楚大横木公司与***是什么关系,另外华海公司与大横木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其他意见以华海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道成公司辩称,认可大横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同意***答辩意见。首先,***陈述其不清楚是分包大横木公司的工程还是分包华海公司的工程,这一点不属实。2019年,***来大横木公司签订合同,其明知是承包大横木公司的工程。其次,***称工程验收合格不属实,当时***去过工程现场,但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第三,管理费23%是双方当面谈好的。第四,***称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退还的是质保金不属实,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退还的是投标的保证金,不是工程质保金,而且投标的保证金是95万元,不是***陈述的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支付的100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171569.37元,并自2021年9月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被告华海公司中标了商洛市商州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处的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施工标段。2019年9月30日,被告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商洛市商州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海公司为案涉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的总承包方,合同并约定了发包方与总包方权利和义务。2019年10月9日,被告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大横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海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以单包工的形式将管道安装、管道开挖、混凝土浇筑分包给被告大横木公司。2019年10月11日,被告华海公司作为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道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海公司承租出租方被告道成公司的挖掘机、装载机、切割机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1个月等。被告华海公司曾于合同签订后向发包方出具介绍信载明介绍***到发包方处办理合同执行相关事宜并提供了其公司与***之间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显示聘用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2023年2月13日,被告华海公司向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华海公司的代理人,以华海公司名义参与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签证、赔偿等事宜。2021年8月27日,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发包方商洛市商州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处的委托,对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完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对原告施工的沙河子镇拉林子村工程审定价为58723.51元,麻街镇雷凤村工程审定价135529.06元,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工程审定价164954.29元,牧护关镇大商塬村工程审定价28861.71元,以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审定总价为388068.57元,被告大横木公司之后通过其公司账户及他人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73811.66元,余款214256.91元未支付。202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单两份,其中中标单位载明为华海公司,下方签字为***签名捺印,施工人处由原告***签字。上述两份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扣除管理费及税款等23%共计89255.77元、暂扣质保金5%共计19403.43元,未付工程款总计为71555.57元。另查明,原告***曾与***在被告大横木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沙河子镇林沟村、麻街镇雷凤村、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牧护关镇大商塬村的工程劳务施工。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华海公司履行职务进行工程劳务分包,被告大横木公司主张***实为其公司员工且原告与***商定劳务分包亦系在大横木公司商定,被告大横木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1555.57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大横木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大横木公司在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后又通过***将其中四个村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系与***之间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且该分包协议系在大横木公司所达成,综合被告大横木公司整体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原告应系从***处分包大横木公司分包的劳务,故被告大横木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款23%,该约定明确,且无证据证实原告***签订上述结算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管理费即税款的扣除比例,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最初双方如何约定,既然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即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款结算办法,扣除工程款即税款的比例亦无法律明确规定,属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范畴,故对双方约定的以23%扣除管理费及税款等,予以确认。本案工程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大横木公司继续按5%扣除原告质保金19403.43元,无相应依据,被告大横木公司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质保金。根据结算单被告大横木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71555.57元未支付,上述原告应得劳务费总计为90959元。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及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主张欠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起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确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华海公司对***的授权系针对发包方,无确切证据证实华海公司授权***将工程劳务进行再分包,且原告亦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在与***口头约定劳务分包时***明确其代表华海公司,结合原告与***约定劳务再分包的地点为被告大横木公司之实际以及被告大横木公司实际从华海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以及原告最终知晓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华海公司亦系事后得知,***亦系大横木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应认定被告***系代表大横木公司进行的劳务再分包,故被告大横木公司应承担欠付原告款项的责任。被告道成公司仅是设备出租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陕西大横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9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陕西大横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大横木公司恶意拖延竣工验收,在2022年、2023年时,***一直到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主张工程款,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答复已经拨付大横木公司、华海公司工程款,但是大横木公司、华海公司认为拨付的工程款太少,不配合办理手续,是恶意拖延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横木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与华海公司没有关系。道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大横木公司、华海公司、道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该证据的内容以及本案工程非法分包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华海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大横木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结算单,用以证明华海公司与大横木公司已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6490600元;证据3、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华海公司向大横木公司总计支付64906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案与华海公司无关,若本案欠款属实,***应向大横木公司索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横木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具体的支付数额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3。道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3。本院认为,由于大横木公司不认可证据1-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华海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大横木公司上诉主张也不涉及华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1-3,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华海公司与大横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2019年9月29日,华海公司中标商洛市商州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处的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施工标段。2019年9月30日,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商洛市商州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2019年10月9日,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大横木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将商州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以单包工的形式将管道安装、管道开挖、混凝土浇筑分包给大横木公司。结合华海公司二审陈述部分施工材料是大横木公司提供的,***二审陈述施工沙石、水泥、钢筋是其提供的,华海公司与大横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以劳务分包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大横木公司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华海公司与大横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大横木公司与***之间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大横木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大横木公司、道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劳务合同。结合***二审陈述施工沙石、水泥、钢筋是其提供的,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系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亦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大横木公司支付***工程款90959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各方二审认可***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1月完成施工后即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大横木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大横木公司、***二审认可2024年1月29日***与***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结算单,该两份工程项目结算单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结算单,大横木公司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19403.43元,欠付***工程款71555.57元,因此,大横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095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大横木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大横木公司支付***工程款90959元及利息是不正确的,本案工程质保期未到期,其不应支付质保金19403.43元,也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本案二审中,大横木公司、***认可***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1月完成施工后即交付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大横木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71555.57元,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19403.43元,一审结合***的诉讼请求,判决大横木公司支付***工程款90959元及利息(利息以90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合同效力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大横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陕西大横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