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河海公司从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和办理结算,***不具有被授权的外观表象,无权代表河海公司对外进行交易。首先,河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其次,河海公司并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和办理结算,***无权代表河海公司对外进行交易。2.被上诉人未履行必要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方。被上诉人前期的租赁款均是***或***指定的个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知晓***的行为代表其个人,并非河海公司。3.本案不具有足以使被上诉人对***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本案中,***作为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他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也明确表明机械租赁是案涉项目需要。这些情况可以说明***具有代理授权的外观,而且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他是有代理权的,所以***符合表见代理。河海公司属于中标方,***作为项目经理又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被上诉人也将设备提供到工地,同时***代表上诉人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由此我们认为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而***代表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项内容。综上,本案符合表见代理。2.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我们提供了租赁机械,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反而是上诉人构成违约形成诉讼。关于***印章私刻,但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230958元;2、案件受理费4764元及保全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9日,被告河海公司(承包人)与渭南市东雷二期抽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发包人)就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已接受河海公司对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8年9月21日,被告河海公司向渭南市东雷二期抽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的报告”,该报告显示,经河海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由该项目部承建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项目部印章同时启用,任命如下: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并附有项目部印章“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模。 2019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海公司(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大荔县范家镇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工程提供大挖机租赁服务;大挖机包月32000元/月(不含税价);大挖机自进场之日算起,首月按照包月价计价,不满一月计一个月价。次月不足12天,大挖机按照1400元/天计价,足12天少于15天按照包月价半月计价;大于15天不足24天,按照包月价半价加天数乘以1400元/天计价,足24天按包月价计;工程量依据甲方现场签单结算;付款进度为按月支付;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临渭区法院提请诉讼。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期间,原告与上述项目部副经理***于2021年1月2日就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期间240型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为297150元。该结算单中注明79417元租赁费已付清。2021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于***就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240型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为193225元。该结算单下方手书有“付5万+3万+10万”字样。以上两份结算单均有原告与***签字,并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现原告因向被告河海公司主张剩余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河海公司名下价值23095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21752049823A100××××)进行担保。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陕0502民初7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河海公司名下价值230958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于2023年11月9日对被告河海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6100××××0326_1账户内存款余额以230958元为限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均自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另外,被告河海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河海公司向渭南市东雷二期抽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的报告”中项目部预留印模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申请事宜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7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机械租赁合同纠纷;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被告河海公司中标,涉案所租赁机械系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名义从原告处租赁,但在租赁时未获得被告河海公司的专门授权,那么其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河海公司租赁机械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授权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本案中,***作为被告河海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处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亦明确表示租赁机械是案涉项目所需,以上情况说明***向原告租赁机械的过程中已经具备有代理授权的外观,其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符合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第一项内容。被告河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中标方,在案涉项目工地设立有项目部,***作为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按约提供机械至案涉项目工地,以及***代表被告河海公司在双方结算单上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知原告认为与其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河海公司,***是代表河海公司向其租赁机械,符合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第二项内容。虽经鉴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所加盖的“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关于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的报告”中项目部预留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河海公司称涉案合同及结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果仅能证明印章的同一性不相符,而无法证明印章的唯一性。综上,***具有代理行为的外观,并且其行为外观有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原告在机械租赁过程中善意无过失,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河海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河海公司是该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建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河海公司未足额支付机械租金费的事实,故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海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309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租赁费230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保全费1675元,由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以及进行租赁费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涉案的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工程系上诉人河海公司中标后从渭南市东雷二期抽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处承包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且此后上诉人也成立了“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并任命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同时刻制了项目部的印章。故***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以及进行租赁费的结算均系职务行为,***虽无上诉人授权,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河海公司。另外,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经鉴定虽与项目部预留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在签订合同及结算时,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合理信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上诉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