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785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230958元;2、案件受理费4764元及保全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河海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大挖机用于以上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2.大挖机租赁费包月32000/月(不含税价);3.租赁费按月支付;4.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向渭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对账,截止2021年1月2日及2021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分别为297150元、193225元,总计490375元。经原告催要,陆续收到被告付款259417元,剩余230958元租赁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费计算、支付及争议解决进行明确约定;
2、***240型挖机租赁结算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账及下欠租赁费的情况;
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体适格;
4、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用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机械租赁合同及被告河海公司通过***等给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机械,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所持合同及对账单并非被告向其出具。被告对外的机械租赁合同都是和蒲城进恒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相关租赁费也是支付给蒲城进恒机械租赁公司,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项目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项目部章一直都在被告公司保管,原告除了加盖项目部印章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所谓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是否给涉案项目租赁机械、履行时间等基本情况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结合他人前期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如原告提供租赁属实,则应继续向他人主张欠款,要求被告付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河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段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河海公司员工***作为项目经理,其他人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行为;
2、河海公司和蒲城进恒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3、河海公司向蒲城进恒机械租赁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付款凭证,证据2、3证明涉案项目对外的所有租赁都是被告河海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河海公司对外的所有采购从未使用过项目部章进行签订;
4、项目部印章印模一份,证明项目部印章自刻制之后就由被告河海公司自行保管,从未授权给他人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建行交易明细,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结合庭审情况及被告认可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保全费票据系本院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段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河海公司(承包人)与渭南市东雷二期抽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发包人)就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已接受河海公司对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8年9月21日,被告河海公司向渭南市东雷二期抽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的报告”,该报告显示,经河海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由该项目部承建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项目部印章同时启用,任命如下: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并附有项目部印章“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模。
2019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海公司(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大荔县范家镇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工程提供大挖机租赁服务;大挖机包月32000元/月(不含税价);大挖机自进场之日算起,首月按照包月价计价,不满一月计一个月价。次月不足12天,大挖机按照1400元/天计价,足12天少于15天按照包月价半月计价;大于15天不足24天,按照包月价半价加天数乘以1400元/天计价,足24天按包月价计;工程量依据甲方现场签单结算;付款进度为按月支付;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临渭区法院提请诉讼。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期间,原告与上述项目部副经理***于2021年1月2日就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期间240型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为297150元。该结算单中注明79417元租赁费已付清。2021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于***就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240型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为193225元。该结算单下方手书有“付5万+3万+10万”字样。以上两份结算单均有原告与***签字,并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现原告因向被告河海公司主张剩余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河海公司名下价值23095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21752049823A100××××)进行担保。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陕0502民初7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河海公司名下价值230958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于2023年11月9日对被告河海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6100××××0326_1账户内存款余额以230958元为限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均自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另外,被告河海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河海公司向渭南市东雷二期抽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的报告”中项目部预留印模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申请事宜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7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机械租赁合同纠纷;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被告河海公司中标,涉案所租赁机械系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名义从原告处租赁,但在租赁时未获得被告河海公司的专门授权,那么其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河海公司租赁机械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授权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本案中,***作为被告河海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处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亦明确表示租赁机械是案涉项目所需,以上情况说明***向原告租赁机械的过程中已经具备有代理授权的外观,其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符合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第一项内容。被告河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中标方,在案涉项目工地设立有项目部,***作为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按约提供机械至案涉项目工地,以及***代表被告河海公司在双方结算单上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知原告认为与其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河海公司,***是代表河海公司向其租赁机械,符合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第二项内容。虽经鉴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所加盖的“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关于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东雷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的报告”中项目部预留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河海公司称涉案合同及结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果仅能证明印章的同一性不相符,而无法证明印章的唯一性。综上,***具有代理行为的外观,并且其行为外观有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原告在机械租赁过程中善意无过失,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河海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河海公司是该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建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河海公司未足额支付机械租金费的事实,故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海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309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租赁费230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保全费1675元,由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