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846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西咸新区,居民。 被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款共计61757.6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河海公司将其承包的《户县沣河秦渡镇段防洪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之后,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让原告代缴税费,承诺等其收到工程款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8年分四笔替二被告代缴税款。在二被告拿到工程款之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由于被告***与原告有多笔借款,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92000元的借条,借条数额包含本案所述代缴税费。2021年原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报税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另行起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没有承包河海公司《户县沣河秦渡镇段防洪工程》,只是承包了一部分劳务,也没有让原告代缴手续费。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由被告***偿还,与任何公司没有关系。该判决书目前尚未履行,本案所诉事实已经在长安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处理过了,故不应再向原告返还。 被告河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1、本案与河海公司无关,河海公司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让原告代缴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被告河海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河海公司并非***借条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河海公司;3、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基于***向其出具的债务文书主张权利,无权起诉河海公司;4、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本次起诉的金额中有50000元是直接转给***的,与河海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河海公司承包了户县沣河秦渡镇段防洪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存在多笔债权债务,202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身份证号码61210119********。今借到***人民币玖拾玖万贰仟元整(992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日期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5日归还(期限4个月)。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本息,违约金按本金月息1%利息计算,付款方式:现金和转账。借款人:***”。***做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 2021年9月14日,原告***持上述借条,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20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16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24998.5元本金及利息,并由***对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对***主张的报税费用、工资费用等其余费用未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纳税人名称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金额为23903.43元。本院曾要求原告对其余金额进行举证,原告***称其余票据找不到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合同协议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725号民事判决书、完税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税款共计61757.67元,其向本院递交的金额为23903.43元的完税证明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河海公司代缴23903.43元的事实,因被告河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未有证据证明河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23903.43元应由被告河海公司返还原告,被告***虽系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方,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包含本案金额在内的借条,足以证明其愿意承担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应对河海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23903.43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代缴税款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虽向本院提供了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代缴税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款项已在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处理,但该判决书明确写明报税费用等费用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3903.43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元,由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