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2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3M8X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XX城县硫磺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城贵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城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MA6Y285J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城贵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荔平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城贵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2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系私刻项目部章子,原告并非恶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案涉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2.大荔平丽公司和***系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予以惩处,3.华通路桥系案涉项目的承揽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项目的支付欠款责任,4.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具有随意性,导致其在案件基本事实上认定错误,5.一审查明的诸多重要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案件结果必然错误,6.一审程序错误。 大荔平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虚假诉讼;二、答辩人系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尽到了审慎义务,上诉人称项目部公章系个人私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错误,答辩人认为公章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最终责任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来买单,还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符合表见代理三要件,上诉人虽***进行过外表授权,答辩人对***享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且善意无过失。上诉人所称的挂靠关系不存在,即使存在挂靠也不影响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路桥辩称,被上诉人不曾借用河海公司的资质,华通路桥不是本案的承包人,也没有委派任何人参与该工程,**甲、***、***、***等均不是华通路桥的员工,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华通路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未发表答辩意见。 大荔平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土方款1867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河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土方款1867200元;2、如果存在挂靠,则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河海公司与渭南市**二期抽**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签订**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渭南市**二期抽**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为实施**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已接受河海公司(承包人)对**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来到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现场整体事宜。期间,因项目需要土方,***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供土协议,协议买方(甲方)为***,卖方(乙方)为***,协议约定,乙方需使用具有资源与正规手续为甲方供土,供土价格在没有出来的情况下,甲方先按每方土10元油料款的价格给予乙方,待一标土方价格出来后再立正式合同,后原告开始给案涉项目供应土方。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河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抽黄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二标土方拉运协议”,约定甲方: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内容为:“自2018年11月开工以来,乙方已完成甲方工程所需土方19万方以上,工程开工前甲乙双方商定土方价格每方为15元,截止2019年11月6日甲方仍欠乙方土方款180万元左右,导致乙方油料、维修、机械台班人员工资短缺,被迫停工。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项目部经理同意在乙方开工供土后30日内(2019年12月6日前)将甲方欠乙方土方款180万元左右全部结清。剩余土方完工后甲方项目部经理决定择日结算(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欠乙方所有土方余款,如不结清乙方有权利阻止甲方退水渠后期工程正常施工。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章)***乙方:(签章)***阮晓渭2019年11月6日”,同时***在甲方签章处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继续给该项目供应土方。截止工程结束,原告总共向该项目供土314852.69方,每方土15元,总共价值4722790.35元。期间,原告向项目现场负责人***催要土方款,后陆续收到2950000元。2021年11月5日,第三人***以河海公司**抽黄Ⅱ标项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对账,下欠原告含税后的供土款1867200元,双方书写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供土方: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1月5日,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对未支付供土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合计:壹佰捌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正¥1867200元供土方核对人:***电话18220****XX欠款单位: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二标项目部:**甲17806XXXX66***电话:18891****XX核对时间:2021年11月5日”,同时***在对账单的欠款单位处加盖了“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前往案涉项目甲方“渭南市**二期抽黄工程管理中心”了解情况,该中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河海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渭南市**二期抽**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的报告”,其上显示:经河海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由该项目部承建**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项目部印章同时启用,对项目部负责人任命如下: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并附有项目部印章“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河海公司是否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3.下欠土方款的数额;4.被告河海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显示的供土方为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所需土方确系本案原告提供,故原告有请求支付下剩土方款的权利,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河海公司是否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被告河海公司中标,项目所需土方系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的名义联系采购,但在采购时未获得被告河海公司的专门授权,那么其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河海公司采购土方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授权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本案中,***作为被告河海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的名义采购土方,采购时亦明确表示所购土方是案涉项目所需,以上情况说明***向原告平丽公司购买土方过程中已经具备有代理授权的外观,其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原告平丽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符合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第一项内容。被告河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中标方,在案涉项目工地设立有项目部,***作为项目副经理以被告河海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采购土方事宜,原告平丽公司多次将土方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以及***代表被告河海公司在双方“拉运协议”上加盖“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知原告平丽公司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河海公司,***是代表河海公司向其购买土方,符合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第二项内容。因此,***具有代理行为的外观,并且其行为外观有使原告平丽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原告平丽公司在土方买卖过程中善意无过失,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河海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河海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关于下欠土方款的数额,因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对原告平丽公司所主张的下欠土方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下欠原告土方款1867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土方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海公司支付土方款186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海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该项目系华通路桥公司挂靠河海公司所实施,华通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华通路桥公司认为双方就案涉项目并不存在挂靠关系,首先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其次华通路桥公司并未参与项目建设,亦未收取过工程款项。根据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河海公司项目部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原告与***及案外人**甲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原告确已将土方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且与项目副经理***对下欠土方款进行了对账,河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其和XX城贵巨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货款也已经付清,之前原告也是和XX城贵巨公司结算,所以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上是华通路桥和XX城贵巨公司。本案中,河海公司和XX城贵巨公司确实签订过采购石子和水泥的合同,但并未签订过采购土方的合同,即使XX城贵巨公司和原告进行过结算也不能认定其即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河海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1867200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平丽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如下:1、***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大荔平丽承认河海公司把资质借给了华通路桥,华通路桥把项目给了华通法人代表人的儿子施工,***前期是和贵巨公司结算的;2、***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知道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河海公司,知道涉案工程由华通路桥公司转给**乙,**乙又转给**甲和***。大荔平丽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通路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华通路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下欠款项数字是双方经过计算一致的,不存在虚假诉讼。上诉人河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结算支撑材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河海公司没有向***授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通路桥提交的对账单证据因无各公司的签名**确认,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河海公司应否承担向大荔平丽支付下余土方款的给付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案件现有证据,涉案工程由河海公司承包并成立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抽黄塬下总干渠北干站退水渠工程施工II标项目部,根据被上诉人大荔平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供土协议书,以及河海公司与大荔平丽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土方拉运协议可以看出,虽然***作为河海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未得到河海公司授权与大荔平丽签订采购土方协议,但土方拉运协议上加盖的是河海公司项目部印章,大荔平丽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河海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大荔平丽公司与河海公司。根据双方形成的对账单确认下欠土方款为1867200元,河海公司应向大荔平丽公司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称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印章鉴定的申请,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该工程系华通路桥公司挂靠其公司施工的意见,河海公司亦不能提供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明。根据河海公司与贵巨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与本案的土方供应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表见代理规则,一审判决河海公司向大荔平丽公司支付下余土方款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4元,由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