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1126执异4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淑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西段188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55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永宁黄河公路大桥项目景观亮化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该合同总价款为998256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付款条件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提供可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将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九十支付给乙方;百分之五在宁黄河大桥项目景观亮化工程交工验收后予以支付;剩余百分之五在宁黄河大桥项目景观亮化工程交工验收两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予以支付宁黄河大桥项目于2017年9月份才验收,目前该合同款项仅剩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因未到付款期限,申请人尚未支付。故对于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其在我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如果宁黄河大桥项目景观亮化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该债权总数为499128元,而非贵院作出的(2018)冀1126执5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1126执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55万元;如果宁黄河大桥项目景观亮化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该债权数额可能还会被申请人扣减,因此该债权目前的数额因质保期未满,尚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由此可见,只有到期的债权才可以被法院冻结。该债权目前尚未到期,数额尚未确定,因此贵院做出的(2018)董1126执5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1126执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当,冻结行为错误。对该债权,贵院目前仅有查询权。据此请贵院撤销(2018)冀126执5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1126执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1126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报酬48759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8759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7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2018)冀1126执5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55万元,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永宁黄河公路大桥项目景观亮化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有499128元的质保金,质保期到2019年9月。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8)冀1126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对被执行人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冻结。异议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称债权目前尚未到期,数额尚未确定为由对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故异议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499128元的范围内协助执行,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明海
审判员  田 宇
审判员  袁章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