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903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MA6XK734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428号办公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2386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宝天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大桥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MA6XFBLN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宝天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9490元,并自2024年10月1日起止款清之日止,以179490元为基数赔偿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诚信公司、交控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自2023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某某某公司,在连霍高速宝天分公司辖区的高速公路段从事日常养护、除雪、路政绿化、路面排水、维修等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后经结算,截止2024年9月底,被告某某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尚欠179490元未支付。被告某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唯一股东,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承包了被告交控公司宝天分公司管辖的宝天高速、宝鸡过境高速及其连接线的日常养护维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某公司。现被告某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诚信公司、交控公司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确实雇佣原告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欠原告劳务费179490属实;因被告诚信公司、交控公司欠原告约500万元养护费,致使其无力清偿原告劳务费;希望被告诚信公司、交控公司尽快结清养护费,即可给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无关,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某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宜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即使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诚信公司及交控公司主张劳务费;根据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某某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事宜的调查结果显示,欠付61名农民工工资,原告并不包含其中。故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不符合总包单位代为清偿的法定条件。
被告交控公司辩称:交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交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交控公司的起诉;交控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公路日常维修工程协议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诚信公司支付全部养护费用约700万元,不应当再承担合同之外的其他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工资表1分;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份;3.高速日常养护涉路施工上岗作业证1份;4.微信群成员业面截图1份;5.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6.某某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7.交控公司《陈仓养护工区告知函》1份。被告某某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单方工程款结算单6份;2.施工作业图若干;3.微信聊天截图1份;4.交控公司检查通报1份;5.某某某公司回复函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宝天分公司2023年日常养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1.《宝天分公司2024年日常养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3.《关于某某某公司频繁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件的告知函》及发送截图1份;4.《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5.农民工证明书若干。被告交控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交控公司宝天分公司2023年公路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实施协议书》1份;2.《交控公司宝天分公司2024年公路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实施协议书》1份;公路养护项目施工YHSG02-2023标段支付报表2份、支付凭证2份、转账回单2份。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1日,被告交控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2023年公路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实施协议书》1份,约定交控公司将宝天分公司所辖G30连霍高速宝天段K1173+630-K1273+321、宝鸡过境高速K0+000-K15+442,K35+288-K38+294及其连接线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安全设施、沿线设施、绿化等项目的日常保洁、小修保养、应急抢险等工作发包于被告诚信公司,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22日,被告交控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又续签了《2024年公路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实施协议书》,期限为2024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2023年8月22日,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2023年日常养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诚信公司将宝天分公司2023年日常养护工程(陈仓管理所)劳务作业发包于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业地点位于G3024K35+288-K38+294\G30K1222+500-K1273+321。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5月14日,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又续签了《2024年日常养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招聘工人组织施工。原告杨某某受被告某某某公司招聘后担任领班,约定每天需24小时备勤抢险,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杨某某如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截止2024年9月应当发给原告181333元,实发15000元。另查,被告某某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自认为劳务关系,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本院依据证据计算为(110000元+81333元-15000元)176333元,被告某某某公司自认179490元,对于差额部分,原告免除举证责任,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与原告完成了结算,应当就此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某某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某公司从2024年10月起至款清之日止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24年9月份LPR,本院酌定被告某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3.3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资产,应当对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交控公司作为发包方、诚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亦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规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本案所涉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诚信公司、交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79490元。并从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2被告***对被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余19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