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36号1楼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峰,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霍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陆晓峰、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0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街项目所需,联系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雄鹰购买电缆管。原告为配合被告施工进度,调用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向被告发货。事后,原告与被告补签了销售合同,双方对规格型号、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为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因原告当时正处于初设阶段,公司运营不规范,陈雄鹰向河北开创公司调用的货物使用了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送货单,向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调用的货物使用的仍然是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经被告工地经办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37206米货物,价值465075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0元,尚欠4050750元货款至今来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陈飞鹰作为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及安徽南洋环氧地坪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销售电缆管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家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向被告蒙山大街工地供货,但送货人均为陈雄鹰,货物是哪家的,以收货单和收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准,被告从未收到河北开创公司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抬头为***公司的送货单三张,原告给被告供货的货款已经超付,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提供的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与本案销售合同无关,是被告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另外一个销售合同关系,与河北开创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3.如果被告拖欠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只能由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表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4.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电缆管有质量问题,而且在和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对账中发现,有的送货单写的购货单位是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货物。如果被告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查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陈雄鹰与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串通假冒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电缆管的行为,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5.原告诉讼请求的差旅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反诉原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31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3签订了购买MPP塑钢复合电缆管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125元/米,实际发货数量以送货单签收为准,指定签收人为赵吉亮。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实际收到反诉被告送到蒙山工程的电缆管492根,共计2952米。之后,反诉被告再未向蒙山大街工地供货。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以支票形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实际发货数量以送货单签收为准。反诉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可以证实,反诉原告实际收到的电缆管为2952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25元/米,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货款共计369000元(2952米×125元)。因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支付货款231000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到的是三个单位,即反诉被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及安徽南洋环氧地坪有限公司。2016年9月底,太原市政中标案涉工程,反诉原告从太原市政承包了案涉工程,反诉原告承包后将电力设施的施工发包给了薛军,薛军系太原一建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关系拿到电力施工承包权。薛军与反诉被告在其他工程有业务往来,比较熟悉,薛军找到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谈案涉工程电力管道的供货问题。因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是太原市政府入围企业,薛军咨询反诉被告货物价格能否便宜,陈雄鹰称如果是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供货,价格不能便宜。后薛军要求反诉被告帮其定每米144元、管径210的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为了给业主看,证明其用的是入围企业供的货,薛军为了在实际承包过程中多赚利润,要求反诉被告找其他公司供货。当时陈雄鹰正在筹备成立公司,为了送货,反诉被告先找到安徽南洋公司供货,陈雄鹰与薛军口头约定,待反诉被告正式成立后,再补签合同。2017年3月8日,反诉被告正式成立,薛军安排其员工带着打印好的合同让反诉被告盖章,并且约定之后的货款均需与反诉被告办理结算。法庭觉得可以的话,可调取反诉原告的财务账簿,现应付款的单位就是反诉被告。这就是三个合同成立的来由,包括反诉被告成立后发票也是反诉被告出具的。自2016年至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并未开具任何发票,在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案件被拘留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清理了账目,并没有认为反诉原告是其业务单位。在查账过程中,除了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单个人结算的一千万左右,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还查出发给陈雄鹰经手的600多万元货物不知去向,而且杭州市富阳区法院也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陈雄鹰挪用公款部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之前,安徽南洋环氧地坪有限公司也有一部分。因为当时陈雄鹰送货时,自己没有公司,也没有送货单,陈雄鹰调取的货物,一部分用的是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部分是陈飞鹰自己制作打印的送货单,这两种送货单抬头均是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但送货单的大小不一样。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案涉买卖业务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而且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反诉被告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另外,反诉被告也开具了600000元的发票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认可收到的600000元货是原告的。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需方)因承揽蒙山大街电力排管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MPP塑钢复合电缆管;规格型号为Φ210×15,单价144元/米,数量10000米,金额1440000元,规格型号为Φ185×12,单价103元/米,数量1000米,金额103000元,单价以蒙山大街电力排管工程甲控管材采购中标价为准;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太原晋源区蒙山大街),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指定第一有效签收人为赵吉亮;结算方式为根据业主方付款比例,同等比例支付货款,年底结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陈雄鹰作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被告(反诉原告)加盖了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蒙山大街电力排管项目部的章,薛军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2017年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需方)同样就蒙山大街电力排管工程签订了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MPP塑钢复合电缆管;规格型号为Φ210×15,单价125元/米,数量30000米,合计金额3750000元;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太原晋源区蒙山大街),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指定第一有效签收人为赵吉亮;结算方式为根据业主方付款比例,同等比例支付货款,年底结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或担保人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三种类型的送货单,名称为“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提)送货单”3张,供方为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规格型号为210×15的塑钢复合电缆管共2952米;名称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产品(提)送货单”且有送货单号的送货单14张,供方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供应的规格型号为210×15的塑钢复合电缆管共19602米;名称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产品(提)送货单”但无送货单号的送货单13张,供方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供应的规格型号为210×15的塑钢复合电缆管15900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3张名称为“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提)送货单”涉及的货款金额为36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向其实际供应的MPP塑钢复合电缆管货款金额为369000元,其余MPP塑钢复合电缆管是由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供应的,且被告(反诉原告)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名称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产品(提)送货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超付原告(反诉被告)231000元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返还,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另查明,在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雄鹰系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原告(反诉被告)因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因本诉、反诉产生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根据原告提交的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名称为“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提)送货单”,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MPP塑钢复合电缆管为2952米,合计金额369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为60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称其供应给被告的部分MPP塑钢复合电缆管,系原告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调取的,因原告当时处于设立阶段,因此借用了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原告是实际供货方,但原告未提交其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关于调用货物的相关证明。另外,原告提交的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落款处的公司名称与加盖的公章名称不一致,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50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已超额支付反诉被告货款23100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应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进行付款,反诉原告超额支付货款系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1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46元,减半收取计200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计27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2.5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美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牛国利
书 记 员 李佳蔚
书 记 员 李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