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坤图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321135.1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判决书首页的上诉人信息矛盾。三、一审法院在事实查证部分,明确查证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债务知情,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均不知情。显然,即使被上诉人的债权属实,造成其损失的应为知情的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却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原审被告***同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审被告***承担。若原审被告***认可该笔债务,则理应由原审被告***直接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债务。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321135.1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判决书首页的上诉人信息矛盾。三、一审法院在事实查证部分,明确查证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债务知情,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均不知情。显然,即使被上诉人的债权属实,造成其损失的应为知情的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却判决上诉人、原审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原审被告***同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审被告***承担。若原审被告***认可该笔债务,则理应由原审被告***直接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债务。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3513.17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与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出售次氧化锌100吨,单价为每吨7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陆续供应次氧化锌。2016年5月23日经结算,原告向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次氧化锌116.22吨,总价值为321135.1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清算组负责人为***,组成人员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股东,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多少?原告主张尚欠货款321135.10元。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货款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欠货款321135.10元属实。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尚欠货款321135.10元,有经办人***、客户***、财务部审核**、部门主管***、董事长***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证明,该院认定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135.10元。
二、本案责任由谁承担?该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在注销时,备案的清算组负责人为***,组成人员为***、***。***是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其清算责任应由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查明,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注销前,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申报债权,致使其债权未获得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该院认为,因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未得到清偿,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清算组成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该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13513.17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债务人拒不支付货款,给债权人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13513.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衡阳日报清算公告,拟证明在公司清算时依法刊登了债权申报公告;证据二、常宁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的注销是经合法程序并进行了注销登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清算通知义务;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尽到了通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发生货款债务总额321135.10元是否正确?二、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货物结算单》,被上诉人***共计向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次氧化锌货款总额为321135.10元,该结算单除客户***签名外,还有原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经办人***、财务部审核人员**、部门主管***、董事长***签字,对于***、**、***、***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审被告***当庭认可该货款结算金额。被上诉人***亦自认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313513.17元。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丝毫证据否定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却主张案涉结算单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额,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组对于公司债权人具有法定通知义务,本案中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已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上诉人***主张清算组于衡阳日报上发布清算公告系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公司已知债权人不能仅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通知,故本案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清算组成员,对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还主张***同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述《承包协议》证据,其次,即使有《承包协议》存在,也仅系***与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承包协议》之外的本案债权人***。故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