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兴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坤图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向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法院仅依据供货合同及结算单就认定被申请人的债权真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而存在。衡阳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证明必须有四个文件同时存在,即买卖合同、双方认可的化验单、入库单、结算单。2.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债权的存在,提供了一份“供销合同”,但该合同与结算单的时间、数量、单价均不同。3.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其一、结算单签字除被申请人外,一个是***,一个是***儿子,一个是***儿媳,还有一个是***合伙人。其二、结算单上所供货物的金属含量是具体的,没有第三方化验单,结算单肯定系伪造。其三、公司2105年、2016年所有账册和银行流水均看不出双方有业务往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要承担责任只可能存在两个方面过失:一是对应该通知的债权人没有通知;二是通知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并不符合。1.从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在公司注销清算程序中,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通知方式不同。对已知债权人采取直接通知的形式,对未知债权人采取公告。本案被申请人属于典型未知债权人,再审申请人已采取公告形式通知,不存在违法。2.本案被申请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已失去胜诉权,责任自负。3.被申请人衡阳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是本案债务主体,而再审申请人是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结算单有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再审申请人由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公司清算组成员,他明知该笔货款不报告就是清算组失职。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