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兴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衡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坤图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年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化,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一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湘04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04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长***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湘民申476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债权赁证而存在,该结算单记载了“需附合同、双方认可的化验单、入库单,如上述附件未齐全,不予结算”。原审法院仅以结算单认定本案债权真实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2、结算单与供销合同日期、供货量、货物单价均不相同,无法对应;3、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签字的人均与***有关系,只要***愿意,可以提供无数张结算单;4、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对已知债权人进行直接通知,而本案债权属于未知债权,清算组也进行了公告,不存在违法和失职之处。***未在公告期内进行债权申报和登记,已失去胜诉权,应自负责任。5、***并非长***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是衡阳市**化工公司的董事,所以才是清算组成员,长***公司不是清算组成员;6、***通过***账户于2016年6月分三次向***共支付30万元,扣现金支付的运费,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已全部清偿。 ***辩称,原判以结算单认定***货款清楚,结算单有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门主管及董事长签字。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发货是口头协议,有化验单和入库单,全部交给该公司了。其与***威化工公司并不只有本案所列的几笔业务往来,只是其他的已结清。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辩称,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清算义务,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要求公司股东共同承担债务还可以接受。且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长***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领款单等新证据拟证明***已领款30万元,本案诉请的款项已结清,而被申请人***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并提交结算单、银行个人交易查询等新证据,拟证明其向**公司供应次氧化锌,2016年3月至4月15日以前结算后还欠***货款317926元,加上从2016年4月15日至7月19日需结算的金额,共计货款1613514万,现已收到**公司货款130万元,还有313514元货款未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并非是***在一审提交的金额为321135.1元的结算单未付款,而是***与**公司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后货款是否清偿的纠纷,具体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另根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系**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是否代表长***公司参与**公司清算尚待进一步查清。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04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谷芝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