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2民初1697号
原告:***,男,湖南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水口山镇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万坤图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湖南省**市人。
被告:***,男,湖南省**市人。
被告:***,男,湖南省**市人。
原告***诉被告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湘04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13513.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公司、***不服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长***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9年12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件出(2019)湘民申4763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长***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领款单等新证据拟证明***已领款30万元,本案诉请的款项已结清,而被申请人***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并提交结算单、银行个人交易查询等新证据,拟证明其向**公司供应次氧化锌,2016年3月至4月15日以前结算后还欠***货款317926元,加上从2016年4月15日至7月19日需结算的金额,共计货款1613514元,现已收到**公司货款1300000元,还有313514元货款未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并非是***在一审提交的金额为321135.1元的结算单未付款,而是***与**公司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后货款是否清偿的纠纷,具体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另根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系**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是否代表长***公司参与**公司清算尚待进一步查清”。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湘04民再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湖南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次氧化锌”化工原料100吨,单价为7400元/吨金属量,具体送货及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相关验收标准及交货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司发送了货物,**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13513.17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付。2017年,原告得知**公司被衡***公司吸收注销,公司所有资产由被告衡***公司接管,土地使用权也变更为被告衡***公司所有。嗣后,原告与被告等协商未果。另长***公司系衡***生公司股东,应共同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市人民法院院于2019年2月20日追加原**公司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认为,作为前**公司股东的长***公司、***、***、***等,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应对前**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13513.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销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9月30日同**公司签订“次氧化锌”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50706CN20150930CN,拟证明原告与**公司存货物买卖关系事实。
证据二、《货物结算单》13张,拟证明原告与**公司间的交货、结算、付款,以及**公司付款是付既往货款事实;
证据三、《应付款清单》,拟证明**公司结欠原告等人(含案外人)货款具体金额事实。其中,包括欠原告货款313513.17元事实。
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前**公司股东为长***公司、***、***、***,其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各股东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衡***公司辩称,衡***公司为新设独立公司,并非原告所称“吸收注销”,其与本案无关,请判令驳回原告对衡***公司的诉请。
被告长***公司辩称,我司不是**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不应当承担清算事务赔偿责任。***是因**公司董事而为清算组成员。涉诉结算单系***与***个人业务,与**公司无关,已清偿完毕,并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虚假诉讼。除***外其他清算组成员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兴嘉公司不是**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应当承担清算事务的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除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外,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兴嘉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承担公司债务情形;二、涉诉合同、结算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清偿完毕,或是***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隐瞒涉诉合同、结算单已清偿的事实,本案为虚假诉讼;三、即便结算单的债务未清偿,也属***与***个人间债务。按公司法清算规定,***知道***债务存在,其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清算组成员不知道该笔债务存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兴嘉公司作为正规公司,财务、审计制度严格,不存在弄虚作假,逃避债务主观意图和客观可能。这也是兴嘉公司一直上诉、申请审判监督根本原因,尽管本案标的额不大,但为公平正义理念,必将穷尽一切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公平正义。综上,兴嘉公司不是**公司清算组成员,***向法院隐瞒其供货合同、结算单清偿完毕的事实,债权已经超时诉讼时效。除***外清算组其他成员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清算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兴嘉公司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兴嘉公司不是**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不应当承担因发生清算事务而对债权人赔偿责任。
证据二、营业执照、印章外出使用审批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不是长***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将他的行为等同于兴嘉公司的行为;2、2017年10月16日,兴嘉公司委托财务负责人***在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清算过程的审查账册、办理工商手续等执行层面工作。
证据三、2015年7月20日《结算单》、《分析测试报告》、2015年7月17日《入库单》、2015年7月22日《付款通知单》、2015年7月24日《银行回单》。拟证明:1、原告证据一《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706CN),需方根据供方***的供货数量、质量等已经支付101233元货款;2、原告证据二《结算单》与证据一《供销合同》供货时间、单价等与《供销合同》的条款不一致,《结算单》供货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16日,单价7150元/吨金属量,《供销合同》供货时间2015年7月6日-7月30日止,单价为7400元/吨金属量。两者之间无对应关系,属于两笔独立的业务往来,不能以此证明**公司欠***的货款。
证据四、2015年10月11日《结算单》、2015年10月10日《分析测试报告》、2015年10月6日和10月9日入库单,2015年9月30日付款通知单;2015年10月21日和10月27日《银行回单》,拟证明:1、2015年9月份《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930CN),合同要求锌≥29%,供货数量60吨,单价7150元/吨金属量,供货履行完毕;2、**公司原材料结算有严格流程。“结算单需附合同、双方认可的化验单、如上述附件未齐全,不予结算”。原告已经在2015年7月、10月办理了结算流程,对**公司的结算流程完全知情;3、2015年7月份、9月份《供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涉嫌虚假诉讼。
证据五、《结算单》、《领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向法院隐瞒结算单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结算单发生日期2016年5月,有经办人***(系***儿子〉、财务部审核**(系***儿媳)、部门主管审核***(系***合作伙伴),结算单金额321135.10元;***分别在2016年6月6日、8日、21日各填写10万元领款单,共计30万元。***分别通过***账户分别在2016年6月7日、8日、21日向***各支付10万元,共30万元,备注为“原料款”。***起诉金额为313513.17元,扣现金支付的运费等金额外,结算单、领款单、银行回单的双方办理人员、金额、款项性质、时间节点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认定涉诉的结算单金额已经在2016年6月已经清偿完毕;2、结算单实际为***与***个人业务往来,***对债务知晓,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该结算单已经涉及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证据六、《上海有色金属网颁布的锌锭价格表》,证明:***的结算单债务与**公司无关,不属于已知和未知的债权人,锌锭价格是随行就市,受市场波动影响,不能是一份固定合同价。
证据六、衡阳日报《通知公告》、《注销公告》,证明:除***外,其它清算组成员,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未发现***的欠款,没有违法、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
被告***辩称,**公司在注销时不存该笔债务,现原告提出的债权与**公司无关,且**公司在登报公示、清算期间,原告也未向**公司清算组申报过案涉债权。
被告***辩称,案涉货款属实,其发生在本人承包经营**公司期间,本人与**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有价值200余万元原材料存遗留在**公司,如**公司前股东同意按价接收本人遗留的原材料,则《应付款清单》所列债务均由本人负担清偿。其中,包括所欠原告***货款313513.17元部分。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有***、长***公司、***、***,法人代表人为***,主要经营硫酸锌等化工原料生产、销售。2015年4月1日**公司由案外人***与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在公司现有场地、设备设施等其础上,承包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限三年,上缴利润逐年递增,即第一年210万元、第二年300万元、第三年360万元。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退出承包,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并与**公司重新签订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期限两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上缴利润逐年递增,第一年300万元,第二年360万元,其他条款同原承包协议。
原告***在***与***以及***个人承包**公司期间,多次为其提供“次氧化锌”货物,双方均依次结算、付款,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向***出具《货物结算单》十三张,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531784元,结欠货款120895元;12月31日货款210637元;2016年1月23日货款788050.87元;2月2日货款226749元;4月6日货款251424元;4月27日货款151201.05元;5月3日货款135978.70元;5月23日货款224846.05元;5月23日货款321135.10元;6月15日货款75983.05元;6月30日货款74352.85元;6月7日货款152037.60元;7月26日货款160059.90元。《货物结算单》上均有供货人***,收货方经办人***、会计**、**公**包人(董事长)***签名确认。同时,《货物结算单》注明“结算单需附合同、双方认可的化验单、入库单。如上述附件不齐全,不予结算”。
2017年3月2日,***因拖欠**公**包款,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解除与**公**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4月1日前股东约2050000元前期资金余额净额(以2016年9月26日签字版为准)由***支付,委托公司监事***、***和股东代表**负责对2016年9月26日签字版资产清单情况进行核实,具体金额为约2050000元+应付未付款项-代老股东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意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之间支付承包费用共计1250000元,承包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归属于**(公司),现有原辅材料、半成品、渣料、成品等存货由承包人(***)自行处理。嗣后,***向**公司交付场地、设备、往来帐目,退出承包经营。
2017年6月17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17年10日16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组成,***担任组长,***具体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10月17日**公司在衡阳日报刋登《清算公告》,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注销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请与我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公告见报日起45日内与我公司联系清算。逾期责任自负。公告期间,原告***未与**公司联系,也未申报债权。2017年12月22日经**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内注核字(2017)第507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明,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经**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类型,系长***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法人代表***。
对诉讼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与在被告***承包**公司期间有无未了货款,是否为前**公司债权人方面。原告***为证明其为前**公司债权人,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即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次氧化锌”《供销合同》[合同号:20150706CN]、**公司2016年5月23日《货物结算单》,以此证明向**公司交付价值321135.10元“次氧化锌”货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313513.17元未付,为前**公司债权人。为此,被告长***公司提交2016年6月7日、6月8日和6月21日《银行回单》、以及对应的***《领款单》,证明原**承包人***通过***账户分三次向***共支付300000元,扣现金支付的运费,货款已全部清偿。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货物结算单》十三张,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次氧化锌《供销合同》[合同号:20150930CN]、《应付账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声称:案涉债权313.513.17元系多次供货累计形成。被告长***公司为证明其货款已经清结,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材料,即合同号20150706CN、20150930CN《供销合同》两份,以及对应的《入库单》、《分析测试报告》、***《领款单》、支付货款《银行回单》,证明案涉款项已结清。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除对原告方《货物结算单》、《应付账款明细表》有争议外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声称《应付账款明细表》为其承包**公司期间累计所欠,真实可靠,如前**公司股东按价接受其承包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原辅材料、半成品、渣料、成品等存货”,《应付账款明细表》所列债务均***本人偿付。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方《应付账款明细表》是否客观、真实,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从证据形式上审查,《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既无经办人签名,也无**公司印章,同时也无对应《供销合同》、《入库单》、《分析测试报告》相佐证,确认《应付账款明细表》内容真实性,证明力不足。虽然被告***认可《应付账款明细表》并承认案涉货款,但其与2017年6月17日***、***向登记机关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内容相冲突。另外,被告***附条件表述“如前**公司股东按价接受其承包经营所遗留的原辅材料、半成品、渣料、成品等存货,则《应付账款明细表》所列债务,共计1679821.82元,均由其本人(***)负担。被告***此种意思表达,有悖诚信之嫌,其证明力不足或不可取。至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处理**,双方可另循救济途径或解决。衡***公司为长***公司全资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前**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总之,原告***主张前**公司结欠其货款313513.17元,进而要求被告长***公司、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因举证不能,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长***公司抗辩原告***嫌涉虚假诉讼,要求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代理书记员 ***
打印责任人: 张 轩 铭 校对责任人:傅 鹿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