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8民初341号 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330162.45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月4日为18769.05元),以上暂合计为348931.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康乐巷、虎峪河两岸抢险路、小王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与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16002的《商品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约12300m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合同第4.3条约定“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每月5日前结算完毕上月商砼数量,如非因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结算无法办理超过一个月的,则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方发货单进行结算和结款,发货单与结算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供应完混凝土。共供应混凝土9597.02立方米,总货款2930162.45元。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600000元货款后,现尚有330162.45元货款未按期支付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无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这其中包括付款条件的约定;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混凝土货款按照业主资金实际拨付情况按比例支付,现有证据能够说明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供应比例已经超过了业主支付资金的比例,所以在现有情况下被告没有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康乐巷、虎峪河两岸抢险路、小王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址为小王路、结构类型为道排工程;商品砼供应总量为约12300立方;结算办法为甲方授权***为代表,负责商砼的结算工作,并在结算书上签字,如甲方无法在结算书上加盖结算章、公章,甲方对其授权代表的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愿承担法律责任,按甲方代表签字的结算表结款;付款方式为视项目业主资金实际拨付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砼,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签了四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供应混凝土9597.02方,结算总额为2930162.4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6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发包人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与承包人(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康乐巷、虎峪河两岸抢险路、小王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小王路;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电力及其他管线土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0804816.21元;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按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的进度结算价款的70%,待太原市政府审批后拨付;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根据市政府拨款情况安排。2021年1月22日,业主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与被告确认工程合同价为30804816.21元。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就涉案工程支付给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260400元,支付比例约为66%。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总额为2930162.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162.45元。双方对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视项目业主资金实际拨付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业主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260400元,付款比例约为66%,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0元,付款比例约为89%,被告已按约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超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的货款比例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故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0162.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7元、保全费2265元,由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