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万凯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2538号 原告:陕西万凯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99号恒基碧翠锦华5号楼16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B0H20P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383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万凯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陕西万凯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及电话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未依法缴纳,亦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万凯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