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2069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智盈建材厂。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居安村西一街11号。
经营者:***,该厂厂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6MA6U6E1G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3832N。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8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智盈建材厂(以下简称智盈建材厂)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盈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盈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502元,并按照同期LPR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在西咸新区××中天诚品二期项目部签订《抗裂砂浆、界面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抗裂砂浆、界面剂等建材用品,每月25号原、被告对账,确认数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按当月供货进度的70%付款,所有材料供应完毕结算后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约定履行合同期间如发生纠纷争议的管辖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上述建材用品,被告开始可以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陆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297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入库单、收货单有部分送货公司是***公司、***,并非原告方,对于该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另外有部分入库、送货单上写明是B1、B2,还有部分单据没有写明送货至哪个项目,无法证明该部分供货是给被告公司;且入库单、收货单上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该部分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当面签收货物,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实际欠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智盈建材厂(乙方)与中宏公司(甲方)签订了《抗裂砂浆、界面剂采购合同》,由智盈建材厂向中宏公司供应抗裂砂浆、界面剂等建材,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相应单价,智盈建材厂按照中宏公司“书面或电话或短信”通知后将所需的产品运送至工程所在地施工现场指定位置;进入工地后,中宏公司指定人员***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每月25号双方对账,确认数量后,智盈建材厂开具发票。按当月供货量进度的70%支付,所有材料供应结算后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中宏公司应按时支付的货款,如仍不能按时支付的,若中宏公司资金不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所协商天数仍不能支付,则应向智盈建材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智盈建材厂按照约定向中宏公司的中天诚品项目运送了所需材料,中宏公司人员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后在收料单、入库单中签字,累计货款金额33850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宏公司共计支付智盈建材厂支付货款184000元,剩余154502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涉案部分收料单、入库单送货人处记载为***、***,经查***又名***,为西安市长安区***建材厂业主,同时其仍为智盈建材厂业务经理,其认可本案中向中宏公司所供货物出卖方均为智盈建材厂,与其个人及***均无关。
又查明,智盈建材厂于2023年12月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抗裂砂浆、界面剂采购合同》,入库单、收料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智盈建材厂与中宏公司签订的《抗裂砂浆、界面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智盈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其请求中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450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LPR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智盈建材厂提供了涉案供材的收料单、入库单,已经完成举证,中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在履行合同中其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对其认为智盈建材厂起诉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实际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智盈建材厂支付货款154502元及利息(利息以1545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