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7民初416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倍LPR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某某公司位于海阳市开发区的沥青站因生产所需,向***借款,***当日向海阳沥青站负责人孔某经理转账160000元。2020年8月18日,***向某某公司邮寄催款函,应自此起算利息,借款时虽未约定利率,但某某公司违约应在LPR基础上增加50%的过错责任。在此后的债权处理过程中,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通过(2022)鲁0602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借款事实,孔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但告知另案处理该借款纠纷,故***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双方未经过对账,无明确的还款时间约定,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某某公司辩称:***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无返还借款的义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将案涉160000元转账至孔某(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的海阳沥青站的负责人,系某某公司的员工,2020年前后死亡),孔某未交付某某公司,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收款。***提到的函件内容不属实,亦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已经签收。9461号判决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未认定案涉160000元系某某公司的借款,亦未认定孔某就收取160000元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当时,***对某某公司有货款债务,某某公司没有向***借款的必要,未授权孔某代表某某公司向***借款,转账记录亦无法体现用途为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孔某系某某公司经营的海阳沥青站的负责人。
2010年8月5日,***向孔某转账16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曾通过2020年8月18日自行制作的《限期偿还欠款逾期依法处理的函》第5项内容主张为“2010年8月5日海阳沥青站借款160000元”。
2022年10月13日,芝罘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2022)鲁0602民初946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货款530215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答辩意见包括通过孔某支付部分货款的主张,具体为2010年8月5日160000元,2010年9月28日50000元,2010年11月25日100000元,2011年5月11日500000元。对此,芝罘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2010年8月5日向孔某支付160000元,被告提供的《限期偿还欠款逾期依法处理的函》第5项载明‘2010年8月5日海阳沥青站借款160000元’,这与被告向孔某支付160000元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该160000元性质系借款,并不是用于支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沥青货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11日将本案货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支付给孔某。原告虽主张该三笔款项系被告与孔某个人的资金往来,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孔某系海阳沥青站负责人,且孔某曾于2010年9月13日将收取被告的100000元货款转付给原告,被告有理由相信孔某收取上述三笔货款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定上述三笔款项(65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沥青货款。”2023年9月21日,芝罘法院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652150.6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5215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烟台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烟台中院。2023年11月24日,烟台中院作出(2023)鲁06民终8695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冻结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的存款170000元,期限自2024年7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案涉160000元同2010年9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2011年5月11日的500000元一样,由***支付至孔某。生效判决根据《限期偿还欠款逾期依法处理的函》第5项内容认定160000元性质为借款,未将其作为已付货款从某某公司货款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仅扣除了孔某收取的2010年9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2011年5月11日的500000元。因此,本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于2010年8月5日向孔某转账的160000元性质为出借借款。对于借款人为孔某还是某某公司,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生效判决认定***后续对孔某支付的650000元性质为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且理由之一为***与孔某个人未有其他资金往来。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孔某同时期收取***款项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孔某个人向***借款160000元。在孔某担任某某公司经营的海阳沥青站负责人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某某公司借款16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借款160000元,到期应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2020年8月18日的《限期偿还欠款逾期依法处理的函》已送达某某公司,故本院仅支持以尚欠借款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诉返还借款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35%计算的利息。
某某公司主张未收到孔某交付的160000元,系内部管理问题,可通过内部途径或者诉讼程序另行处理。另外,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互负众多债务未能对账,导致诉讼前无法确认某某公司是否仍需向***返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