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481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3832N。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土家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下余人工费405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本金40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7%)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计28777.08元,合计433977.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位于西咸新区××道××道××项目B区(一期)工程,后因其承包工程需要,便将该工程范围内一期、二期所有外架分项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后第三人便找寻到原告,由原告组织其他劳务人员完成上述工程的建设,按约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初期,被告及第三人尚可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义务,后因被告周转团难,未能向第三人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也无力垫付,故原告便四处上访,直至2021年6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核算,第三人共欠原告人工费920000元,其中罚款44800元,由第三人承担30000元,原告承担14800元,最终需支付人工费9052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处上述项目部从第三人工程款内扣除,支付于原告,并于当日,被告处项目部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二人对该内容核实无误后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情况说明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500000元,现还下欠405200元整,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中宏公司以通过劳务分包给了东阳市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系众人劳务下属的***聘请的劳务班组,与***直接签订施工协议办理结算付款,期间众人劳务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支付过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将与本案利害关系的众人劳务以及***、***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的第三人***应当为本案的第一被告。
第三人***陈述:2021年6月7日的情况说明,工人工资与***无关,***没有参与后来中宏公司与原告最终付款协议,中宏公司管理人承诺的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中宏公司承包位于西咸新区××道××道××项目B区(一期)工程。2018年5月9日,***以中天诚品B区(一期)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范围内一期、二期所有外架分项工程交由***完成,***又将该工程交由***实施,后***组织人员完成施工。
2021年6月7日,***、***及中天诚B区二期项目部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就外架班组负责人***与工人***人工费纠纷事宜作出以下说明。外架班组***拖欠***人工费920000元,其中罚款44800元,***承担30000元,***承担14800元,最终需支付人工费9052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协议为准,此笔费用由项目部从外架班组***扣除,支付***。支付时间以***班组结算,甲方结算完成,2021年8月开始付款,年底结清。***在说明中书写“***同意以上付款方式,以后工人工资与***无关”。***书写“该笔费用结清,外架人工费与项目部无关,由***承担”,情况说明中加盖中宏公司中天秦汉新城项目B区(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1年12月18日,中天诚品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等人外架搭设班组(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中天诚品B区一、二期外架施工由丙方搭设及拆除,已于2020年10月全部完工,因乙方尚有920000元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给丙方,为此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拖欠丙方农民工工资920000元,现由甲方负责支付;2、甲方在扣除丙方承担的罚款14800元后剩余905200元由甲方在约定的日期内直接支付丙方;3、该笔农民工工资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在约定日期内向丙方支付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拖欠丙方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4、支付方式,从2021年11月开始,11月支付200000元,12月支付150000元-200000元,从2022年每月1月支付150000元-200000元,2022年4月份开始支付150000元-200000元直至支付完为止,甲方每月按丙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打卡支付;5、甲方在约定日期内未支付,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协议中加盖中天未来玥二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名,***未签名。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中宏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向***支付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务承包协议、拆除申请表、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6月7日的情况说明、2021年12月18日的支付协议,可认定***完成涉案项目外架搭设及拆除工作这一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在情况说明中认可欠付***劳务费,也认可此部分费用由中宏公司在应付其劳务费中扣除,其次虽然情况说明、支付协议中加盖涉案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中宏公司印章或涉案项目部印章,但协议签订后中宏公司已通过第三方公司向***支付500000元,说明中宏公司是对情况说明及支付协议是认可的,故***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已认定中宏公司认可情况说明及支付协议的情况下,中宏公司要求他人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并未提交第三方何时支付500000元,按照支付协议,中宏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4月支付完毕剩余的405200元,但其并未能支付,故本院酌情认定未付部分款项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