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878号
原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悦某。
原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XX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4年5月12日作出(2024)浙0783民诉前调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董某名下银行存款14862060.38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承接了秦汉新城、中某项目。经被告***申请,原告任命被告***为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其对该项目施工进行内部经营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资金支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解决上述工程项目外欠款处理及建设资金周转,2023年4月19日,被告***申请借款1255674.9元,***、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就该笔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23年4月28日,被告***申请借款3089587.5元,***、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就该笔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23年5月6日,被告***申请借款6316797.99元,***、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就该笔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2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23年1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就该笔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截止起诉之日,该笔借款仅归还了180万元,尚欠4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方分别按照被告方委托向案外人某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尚欠借款14862060.38元至今尚未归还。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三笔借款本金14862060.38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2060.3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316797.99元部分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420万元部分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3089587.5元部分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其中1255674.9元部分自2023年4月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董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从程序上,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分属两个项目的三个地块,借款手续是独立的,资金用途也不一样,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应当依据各个借款合同单独进行诉讼,请求法院从程序上予以纠正。二、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原告系某乙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而某丙有限公司的88.6519%股权亦由某己有限公司持有。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某甲有限公司99%的股权亦由某己有限公司持有,故原告与业主方均属于某己有限公司所控制的公司,享有一致利益,依法属于关联公司。在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一方面业主方欠付、少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压力,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总包单位又施压将这种资金压力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不仅收取管理费,还要收取高额的利息,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责任。原告与业主方相互配合,从项目经理头上赚取高额利润,这是本案产生的根源。三、被告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款手续完全是应原告内部财务手续的要求,原告并未向被告个人实际出借过资金。原告在向其承接项目对外付款时,要求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其办理财务手续,相关的借款单、收款确认单等文件均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文本,只让被告签字后便收走。《借款申请表》中的申请事由已写明借款原因是支付新意达、东方某公司诉讼案件案款等,足以证明是原告建设工程对外支付欠款所需,实际应认定为工程垫资款,包括贵院之前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80万借款的(2023)浙07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性质一样,该案所涉及的款项也应在内部结算时一并处理,贵院应立即终止执行。四、退一步讲,即便借款关系成立,前期业主方通过工抵房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7059240元,以及业主方尚欠的工程款,完全可以覆盖案涉全部借款以及前述的680万借款。但事实上,原告在完成工抵房手续后,不但没有立即从账面上抵扣掉被告的相应借款,反而单独诉讼借款并长期计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长期占有工抵房不予平账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占用工抵房所产生的利息应当与借款利息按同一标准进行充抵。五、对于本案存在的财务流水账的私自调改,借款期限不一致,利息结算时间不一致,借款手续内容未填写的问题,详见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并给被告造成极大困扰和经济损失,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称,本人是在2024年10月才接到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知晓被诉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四笔借款的借款手续中的借款到期日截至目前均已超过6个月,所以被告认其担保期间已经经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董某答辩称,一、被告只就中某二期项目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涉及本案中借款只有420万元及3089587.5元这两笔,其他两笔借款均不是中某二期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就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所借款项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依法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承接的中天秦汉XXQH-Y1307-24地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中天秦汉项目)、中某B1、B2项目的经营责任人。
2023年1月30日,因支付中某B2项目工程款(用于支付某丁有限公司)需要,被告***(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乙方应于2023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限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月计算;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同日,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一份,其中申请理由中陈述在该笔借款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实际收到借款600万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负责公司的中天秦汉新城B区二期项目,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本人与***系父子关系,本人自愿就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与***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公司承诺如下:(共同还款)债务范围包括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并附言混凝土。
2023年4月19日,因支付中某B1项目工程款(用于归还公司垫付与某东方雨虹诉讼二审判决款)需要,被告***(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55674.9元,乙方应于2023年10月19日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限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月计算;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同日,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一份,其中申请理由中陈述在该笔借款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2097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实际收到借款1255674.9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负责公司的中天秦汉新城B区一期项目,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本人与***系父子关系,本人自愿就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与***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公司承诺如下:(共同还款)债务范围包括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某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255674.9元,并备注履行(2022)陕0404民初99号判决。
2023年4月28日,因支付中某B2项目工程款(某戊有限公司借款)需要,被告***(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89587.5元,乙方应于2023年10月27日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限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月计算;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同日,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一份,其中申请理由中陈述在该笔借款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2222.57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实际收到借款3089587.5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负责公司的中天秦汉新城B区二期项目,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本人与***系父子关系,本人自愿就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与***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公司承诺如下:(共同还款)债务范围包括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3089587.5元
2023年5月6日,因支付中天秦汉项目工程款(支付陕西某有限公司钢筋款)需要,被告***(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316797.99元,乙方应于2023年11月6日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限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月计算;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同日,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一份,其中申请理由中陈述在该笔借款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2531.53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实际收到借款6316797.99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负责公司的中天秦汉项目,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本人与***系父子关系,本人自愿就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与***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公司承诺如下:(共同还款)债务范围包括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6316797.99元。
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负责公司的中天秦汉新城B区二期项目,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本人与***系配偶关系,本人自愿就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与***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公司承诺如下:(共同还款)债务范围包括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2023年12月15日,原告财务负责人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通知其到公司签收借款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回复“公司都把我和儿子我哥都起诉了,把我们的财产也保全了,我还会去签字”。此后,潘某再向被告***发送名称为***借款的清单一份,其中序号2注明中天秦汉新城25地块项目,借款金额6316797.99元,借款时间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备注:法院执行款;其中序号5中注明中某B区二期项目,借款金额4200000元,借款时间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备注:和解执行款,原600万,已还180万元;其中序号6中注明中某B区二期项目,借款金额3089587.5元,借款时间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备注:和解执行款;其中序号7注明中某B区二期项目,借款金额1255674.9元,借款时间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10月19日,备注:法院强执借款。
2024年1月8日,原告财务人员赵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聘用的案涉工程会计王某发送名称为中天未来玥项目资金出纳流水账一份,其中除了包含上述两笔中某B2项目借款外,于2023年3月20日记载扣总部列支第四季度利息212382.31元,于2023年4月20日记载扣总部列支第一季度利息347005.31元,于2023年7月12日记载还借款200万元,于2023年8月23日记载扣总部列支2023年二季度利息513415.3元,于2023年10月13日记载还总部借款180万元,于2023年11月30日记载扣总部列支2023年三季度利息390305.67元,于2024年1月30日记载扣总部转2023年4季度利息323105.66元,于2024年7月18日记载扣总部转2024年1季度利息39476755元。
2024年10月11日,原告财务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未来玥项目责任账一份,其中除了包含中天秦汉项目借款外,于2023年11月23日记载中宏总部列支2023年3季度利息600458.17元,于2024年1月31日记载中宏总部列支2023年4季度利息498058.17元,于2024年5月28日记载中宏总部列支2024年1季度利息534651.45元,于2024年7月31日记载中宏总部列支2024年2季度利息575411.45元,但上述利息均未在项目资金余额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纳流水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共同辩称的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所谓借款手续完全是应原告内部财务手续要求,并未实际出借过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9元,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80万元,被告***对已还借款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23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提出中某B2项目借款600万元及3089587.5元的借款利息应结清至2024年3月底,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流水账中显示原告确实将利息在余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该部分利息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未来玥项目(即中天秦汉项目)借款6316797.99元部分的利息,原告虽然在流水账中列明了2023年3季度至2024年2季度的利息,但是该部分利息并未在余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主张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查明事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即1255674.9元从2023年4月19日起、6316797.99元从2023年5月6日起)、中某B2项目借款7289587.5元自2024年4月1日计付相应利息,经本院核算,利息算至2024年8月13日为1807740.44元。被告***、***自愿对被告***所借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未履行义务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答辩称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六个月的担保期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仅对中天秦汉新城B区二期项目的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中天秦汉新城B区一期及中天秦汉项目的借款用于被告***、董某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董某仅对中天秦汉新城B区二期借款本金420万元、3089587.5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62060.39元及利息(暂算至2024年8月13日为1807740.44元,此后利息以1486206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董某对被告***、***应归还原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89587.5元及利息(以7289587.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05元,被告***、***共同负担117699元,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董某对其中54228元负共同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