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472号
原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二路35号中天综合楼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延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邵屯村聚源生态园院内3号。
负责人:曲磊,总经理。
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广饶县城花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丽,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公司)、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通东昌府分公司)、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被告豫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被告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共计15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承包单位,由被告三具体施工,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一与原告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份开始进行土建工程作业,被告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于工人工资不到位,被告一于202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分三次付清,2021年10月25日前给10万元,11月25日前给8万元,12月25日前给8万元。但被告一未按该欠条履行,并多次拒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去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建局清欠办反映该问题,经清欠办组织协商被告三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与2022年5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和5800元工资,被告三的工作人员郭铁鹏与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但因被告一拒绝配合办理支付手续和流程,导致目前尚欠付原告工资154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豫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薛光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系答辩人的管理人员,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知道第一被告卢大鹏把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个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是与答辩人无关。所欠的工资已支付部分也是由第一被告***个人承担的,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按与第三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清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经答辩人同意,第三被告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已经由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和支付节点支付给工人。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宇通公司、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即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来讲,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答辩人是通过合法程序中标该项目,并与发包人合法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答辩人合法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答辩人是合法的总承包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清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在该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清了工程款和人工工资,第二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一共施工230多万的工程,已经对外支付了2081444.26元,故农民工工资早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宇通东昌府区公司作为甲方与豫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乡镇振兴生态环保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1.5.1,计划竣工日期:2021.12.31,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与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每月根据乙方现场施工的工程量出具结算书,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9%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每月度结算工程款的70%。(2)工程施工到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年结算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结算金额90%,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经案外人介绍与***相识,2021年5月份约定由***施工建设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并入场进行施工。
2021年8月1日,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与豫鲁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方便分包方人员领取工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商银行现行服务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分包方委托总包方代发工资业务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分包方负责提供正确的代发工资清单,总包方负责免费提供代发业务所需单证。二、分包方人员的代发工资清单由分包方制作,代发工资电子数据应包括:姓名、账号、发放金额等内容,发送电子邮件给总包方的邮箱,同时提供纸质文档并加盖公章。三、为确保分包方人员工资能够及时发放,分包方提前把工资单报给总包方。代发工资将采用网上转账方式。四、总包方收到分包方传来的代发工资清单后,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分包方人员工资存入指定的账户。分包方应确保代发内容的真实有效,总包方按分包方提供的代发工资清单账号发放,并可校验账户户名与代发清单姓名的一致性……”***在豫鲁公司联系人处签字并加盖豫鲁公司公章。
2021年9月24日因工人工资不到位造成停工,停工后***退场。2021年10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0元)分三次结清,2021年10月25日前给10万元,11月25日前给8万元,12月25日前给8万元,立此为据,***,2021.10.16,372512197902110050”。
2022年5月12日,郭铁鹏、周小均、毕存宽、***四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宇通与班组周小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宇通路桥联系豫鲁建业开据发票,票税由班组周小均支付,等开据发票后,由宇通路桥将豫鲁建业因郑家污水处理厂施工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票税由每人按比例分摊”郭铁鹏、周小均、毕存宽、***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与郭铁鹏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由***提供与豫鲁公司授权委托人卢大鹏出具正式合理无误的票据后,由宇通路桥将卢大鹏所签***农民工工资支付。宇通路桥拿到***与豫鲁卢大鹏正式无误的结算证明后,20天走完付款流程”,***和郭铁鹏签字并按捺手印。
2021年12月15日与2022年5月30日,宇通东昌府区公司分别向***支付100000元、5800元,工程款剩余1542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欠条、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豫鲁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家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豫鲁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其出具了结算凭证,根据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是豫鲁公司案涉工程代发工资事项的联系人,其为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未超出代理权限,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鲁公司承担。对于结算凭证载明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为2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已支付劳务费105800元均无异议,被告豫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4200元。
关于责任主体,***作为豫鲁公司管理人员,其书写欠条是对工人工资的核算,行使公司授权发放工资的职责,原告要求***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提供清包工的劳务服务班组,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故原告***要求宇通公司、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4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苏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