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81民初63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595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8352号大学仕花园7号楼3-1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引黄济青公司”)、***、***、山东海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霞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引黄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31361元及利息(利息以18313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实际花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中标临清市水利局负责的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五标工程,被告***、***作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原告工程款183136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引黄济青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20年9月份中标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五标工程,于2020年11月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山东海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约定由***负责现场劳务及部分材料的具体事务,我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给山东海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协议,也不了解原告实际干的工程量,对是否欠原告款不了解。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10月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原告于2021年元旦进入项目施工,于2021年6月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及价格表,该工程量及价格表未经公司及项目管理人员核算。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答辩人项目部外聘的人员,负责工地协调工作和工地现场工作。2020年10月答辩人进入施工现场,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7万元,目前正在与原告核算实际工程量,对原告主张的欠工程款1831361元有异议。
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被告海峡建公司收到引黄济青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由***支付给原告方的***,为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再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参加本案的诉讼。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明显过高,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霞建公司辩称,1、海霞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海霞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是否存在欠款情况,海霞建公司不知情。3、海霞建公司已将收到的引黄济青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海霞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引黄济青公司中标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五标工程。2020年11月,被告***、***以被告海霞建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后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清市康庄镇;分包内容为泵站;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价款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方)派驻工地代表***为负责人,其职责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管理,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叉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履行甲方职责。派工程部代表***为负责人,其职责为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万元。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量计价表上签字,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1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载明:“今证明15标段欠***施工队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831361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壹仟叁佰陆拾壹元整)。”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4、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5、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26日由被告***与***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提交的工程计价表7张;7、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欠工程款的数额。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临清市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发包给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引黄济青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借用海霞建公司资质的***施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四被告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引黄济青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责任承担问题未提出异议,仅是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被告海霞建公司称海霞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已将收到的引黄济青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海霞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欠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在工程计价表上签字认可,且在被告***、***及案外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为原告签署了欠付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是由四方共同计算核实得到的数额,应以此作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引黄济青公司称对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分包合同中明确表明结算金额以审核报告为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证明上也没有表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如何计算和形成的。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欠款数额。对工程计价表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计价的流程并没有完成,也没有***的签字,而且计价表中涉及的单价与被告引黄济青公司中标价格差距较大,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格的情况,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欠工程款数额。
被告海霞建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五标工程的中标价清单和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结合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就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证明。该工程计价表和欠工程款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提出的***在工程计价表上签字只是认可收到该清单,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未在清单上签字,该计价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工程计价表中涉及的单价与引黄济青公司中标价格差距较大,并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五标工程的中标价清单和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计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1361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13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以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引黄济青公司、海霞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引黄济青公司、海霞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361元及利息(以18313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