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

寿光市吉元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92民初384号 原告:寿光市吉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昌大路东侧移动营业厅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新海大街99号渤海湾金色海岸2号商业街5层508、5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吉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引黄济青公司)、中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潍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185.16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引黄济青公司签订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直饮水厂即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引黄济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引黄济青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2185.16元。涉案工程是中潍公司发包给引黄济青公司的,原告认为中潍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仍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引黄济青公司辩称,一、吉元公司所诉并不属实,其并非自身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不能证实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引黄济青公司与吉元公司签订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直饮水厂即配套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但吉元公司并未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实上,吉元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并非本案分包单位,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接收了本案的工程款,在吉元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本案工程的施工支出了相关的材料费、施工费、劳务费等相应的成本的情况下,也可以反证吉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引黄济青公司对于吉元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在本案中引黄济青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首先,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而言,吉元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62185.16元,应明确应付工程的金额减去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从而查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吉元公司应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实际收取情况予以举证证实,否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经引黄济青公司查询财务资料,针对涉案合同系***领取了工程款,经引黄济青公司核算,针对本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针对涉案工程吉元公司的主张,其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三、在本案中中潍公司存在欠付引黄济青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就推定引黄济青公司欠付吉元公司工程款,这明显与逻辑不符。据了解,第二被告中潍公司是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其经营困难欠付引黄济青公司工程款,但是,针对本项目引黄济青公司斥资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吉元公司与***之间或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引黄济青公司并不知情,吉元公司与***或第二被告中潍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引黄济青公司无关。综上,吉元公司所诉并不属实,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能证实引黄济青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其对中潍公司引黄济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潍公司辩称,一、中潍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中潍公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中潍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原告与被告引黄济青公司签署《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直饮水即配套工程合同》,引黄济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主张工程款应由原告与引黄济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原告与中潍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中潍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将中潍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中潍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为贸易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一违法分包所签署的合同应为无效。三、根据引黄济青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实际有***进行施工,原告并不是实际投入资金、人工等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且本项目经过层层违法分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潍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因原告主张项目时间较长,提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讼时效证据,如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中潍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中潍公司与被告引黄济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潍公司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直饮水项目中央商务区一期直饮水及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引黄济青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30日,被告引黄济青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引黄济青公司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直饮水项目中央商务区一期直饮水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1462185.16元,累计付款1100000元,剩余362185.16元未支付,并提交结算说明及完工结算表,上述证据载明原告施工项目扣除管理费后的金额合计1462185.16元,累计付款1100000元,剩余362185.16元,该证据下方均盖有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述称加盖工程项目章的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应根据合同结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来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8张,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至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3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述称***参与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原告借用了***的账户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对被告引黄济青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7日的转账200000元不予认可,该款项是原告承包的另外一处工程的工程款,工程名称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寿光续建配套工程,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部分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就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寿光续建配套工程向原告进行付款。 另查,被告引黄济青济青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复印件、被告中潍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128372.93元,被告中潍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519241.44元,尚欠工程款3609131.49元;被告中潍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欠款数额尚不确定。 再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承揽管道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及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结算表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共计1462185.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引黄济青公司付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引黄济青公司主张2016年6月7日的转账200000元系支付的涉案款项,但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该款项是支付的其他工程的过付款,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应继续就该款项是否支付的涉案工程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引黄济青公司的付款数额为1100000元。综上,被告引黄济青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62185.16元(1462185.16元-1100000)。关于被告中潍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合法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即被告中潍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潍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吉元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362185.16元;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吉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3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9153元,由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