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83民初3761号
原告:山东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浦东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乳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乳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14,317.53元,并以7,223,601.5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中标并承建了被告发包的“乳山市和三标段白沙滩邹家片区(东区)的施工工程,并于2021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2023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威海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一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6,411,219.94元,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3,403,097.59元(此定案书发包人、承包人、审计机构均已签章确认,所有原件均在被告手中),被告仅在2022年1月26日、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标段工程款210万元,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7,714,317.53元(其中一标段4,811,219.94元,三标段3,403,097.5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应自2022年4月27日视同被告就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应付款日期应为2022年4月28日,利息计算也应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乳山公司辩称,对某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同意某公司主张的本金部分,同意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某公司与某乳山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乳山市2021年度县级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和乳山市2021年度县级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约定由仇家洼片区和乳山市)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均为2022年4月27日,签约合同价分别为6,333,264.86元(一标段)、3,285,698.81元(三标段)。专用合同条款12.4.2条约定,工程完工前,每月15日支付一次,达到进度要求发包人审核无误后方可付款,每次付款金额为月度计量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支付到总计量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70%;土地指标入库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入库后二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由承包方提出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经发包方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专用合同条款13.2.5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条款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某乳山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1月29日向某公司共支付一标段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7,714,317.53元(其中一标段4,811,219.94元,三标段3,403,097.59元)。2023年10月30日,某乳山公司委托威海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一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6,411,219.94元,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3,403,097.59元,共计9,814,317.53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490,716.00元(总工程款9,814,317.53元×5%)。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质量保证金490,716.00元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剩余未付本金7,223,601.53元自2022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计息及违约金,同意利息及违约金分别按照LPR及2倍LPR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乳山公司委托威海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一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6,411,219.94元,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3,403,097.59元,共计9,814,317.53元。某乳山公司向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7,714,317.5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诉请金额中的质量保证金490,716.00元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剩余未付本金7,223,601.53元自2022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计息及违约金,并对利息及违约金分别按照LPR及2倍LPR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乳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14,317.53元及利息(以7,223,60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7,223,60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00元,由被告山东某(乳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