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轶钧,董事长。
原审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轶钧,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42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称的《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20年4月18日)裁定移送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对设计费的支付进行约定,还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必须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应条款虽载明了争议解决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管辖。且此后,基于对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有效补充,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另行于2020年4月18日、2021年2月28日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其中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协议管辖约定内容均系案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先,付款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故本案依法应以付款协议约定条款确定管辖。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系案涉项目所在地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以补充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存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采纳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鉴于上述不当并未实质影响本案最终裁判结果,故本院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