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233号
原告:朱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侯某,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侯某与被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广元市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与原告侯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元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元市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2.判令被告山东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概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经查,九绵高速公路LJ33合同段项自建设单位是四川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山东某公司。2019年6月25日,山东某公司与广元市某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将四川省九寨沟(甘川界)至绵阳公路路基土建工程施工LJ33合同段分包给广元市某公司。工程开始施工起,原告朱某、侯某为广元市某公司做工,2023年8月25日经结算,广元市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直至约定还款期届至后仍未支付分文。九绵高速公路LJ33合同段项目早已于2020年12月31日,全面完工并完成交工验收,但山东某公司迟迟拖欠广元市某有限公司200.00多万工程款未予付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威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元某甲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以及重新变更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欠付广元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若被答辩人认为答辩广元某甲公司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当举证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若广元某甲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事实有争议其应按照与答辩人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双方合同约定该案中,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业主方四川某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而是总承包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双方之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答辩人主张对广元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例外规定。但是,本案中答辩人不属于发包人,在该案中不能适用,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答辩人不应对广元旗章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答辩人系对发包人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渉纠纷;九绵高速公路LJ33合同段项目建设单位是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施
工单位是被告山东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被告山东某公司与广元某甲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将四川省九寨沟(甘川界)至绵阳公路路基土建工程施工LJ33合同段分包给被告广元某甲公司。原告朱某、侯某在被告广元某甲公司从事劳务务工。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与原告朱某、侯某,于2023年8月25日,业经双方结算,广元旗章劳务公司尚欠原告朱某、侯某劳务费43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的公章,双方均已签字,予以确认。后经二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另外,原告朱某、侯某原诉讼请求为:被告山东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朱某、侯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山东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笔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答辩等在
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侯某支付劳务费及承担资金利息的问题。
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与原告朱某、侯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某、侯某在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处从事劳务务工,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朱某、侯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与原告朱某、侯某,于2023年8月25日,对于原告朱某、侯某在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应获得劳务报酬的实际金额,业经双方结算,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尚欠原告朱某、侯某劳务费4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的公章,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已经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明确。因此,被告广元旗章公司应当向原告朱某、侯某履行支付劳务费43000.00及资金利息(以劳务费43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山东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朱某、侯某案渉纠纷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此项请求,据本案所形成的基本事实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佐证,二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案渉纠纷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形成的事实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并不成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则。同时,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向原告朱某、侯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已经明确了原告朱某、侯某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广元旗章劳务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且,案渉纠纷形成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原告朱某、侯某请求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朱某、侯某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侯某支付劳务费4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劳务费43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00元,由被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