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艾某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26民初5942号 原告:某某(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门窗工程款387829.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87829.2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甲公司承包了某乙公司、***、***承接的位于商河县**镇**号楼**楼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某甲公司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对1、2、S1号楼门窗工程结算,某乙公司、***、***尚欠362669.25元。结算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又查询已开发票,包括未付款362669.25元的发票在内,某甲公司仅欠开588769.25元的发票。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将包含未付款的欠开发票和收据一并开具后,再付款给某甲公司,随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将包含未付款362669.25元的欠开发票及未付款收据一并开具后交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一直拖后未付款。此后,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施工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增项金额25160元未计入结算单,因此某乙公司、***、***总计尚欠某甲公司387829.25元。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实签订过铝合金窗加工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涉及的项目仅为商河御龙府1号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该合同总金额为1738769.35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761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达到了80%,其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完毕并到综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为此案涉款项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为此某甲公司现不具备诉讼的条件。第二,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所述的款项在未达到付款节点的前提下,不应产生任何利息。第三,2024年2月4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即***对双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名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实际在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2669.25元。 ***、***共同辩称,某甲公司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商河御龙府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河御龙府1#、2#楼铝合金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面积乘以固定综合单价确定最终价款,结算总价:工程总价=固定单价×结算面积,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重大设计变更,(2)在施工中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关于合同价款:铝合金断桥窗三玻两腔白玻璃每平方米固定单价为455元,本价格包含税金,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暂定价款的30%,窗框完成后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5%,全部施工完毕付合同暂定价款80%,竣工验收完毕并到综合验收后付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余款。合同第六条设计变更约定:甲方如有设计变更引起供货数量、产品规格、颜色和技术要求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乙方下方设计变更通知单。某乙公司于某丙公司商河项目专用章,某甲公司于合同首页及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门窗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738769.3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376100元。案涉项目所在的商河县玉皇庙镇祥和·御龙府S1#商业、1#楼、2#楼均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三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概况:“…入户防盗安全门、中空玻璃塑钢窗”,验收意见记载:“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致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商河御龙府项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暂定价款的30%,窗框完成后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5%,全部施工完毕付合同暂定价款80%,竣工验收完毕并到综合验收后付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余款”。某乙公司虽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达到80%,剩余工程款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但某甲公司提交的商河县玉皇庙镇祥和·御龙府S1#商业、1#楼、2#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住宅及商业楼已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虽然某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到综合验收后付款至95%,但经本院函询商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商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依据《关于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事项的通知》,于2021年12月10日起,不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业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门窗加工及安装合同,施工楼座仅为1号楼、2号楼及S1楼,上述楼座均已完成窗户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未达到付款节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及质保金均已到期,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履行支付门窗工程价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某甲公司虽主张除双方结算确认的门窗工程余款362669.25元外,还应包含因某乙公司进行设计变更而产生的价款25160元,但根据合同第六条设计变更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如有设计变更引起供货数量、产品规格、颜色和技术要求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乙方(某甲公司)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某甲公司主张增加的价款系因某乙公司进行设计变更所致,但其未提交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单,其提供的商河1#2#及S1#商业门窗增项单系其单方制作完成,某乙公司未在该增项单上签字或盖章等,且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供的增项单不予采信。另,某甲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签证单,可以证明案涉1#、2#楼的玻璃变更增加的安装费用,但该签证单载明的金额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价款并不一致,某甲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案涉项目已经结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项为362669.25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加工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8日付款至案涉项目款项的95%即1651830.88(1738769.35×95%)元。保修期于2023年12月18日届满,质保金5%即86938.47元应于2024年1月17日支付。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以362669.25元,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就某乙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借用某乙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系案涉门窗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系案涉门窗工程的实际结算人,某乙公司辩称***系公司御龙府项目负责人,***系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某某项目部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认定***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另,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仅与***就工程量结算进行沟通,其亦与***及微信昵称为“张某”的聊天对象就工程量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人工资发放等进行沟通,且该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张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指示、参与上述施工相关活动的事实,故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系御龙府门窗工程量结算单的签字人,某甲公司的主张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2669.25元及利息(以3626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计355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由原告某某(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址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